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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9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8日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 议批准 2009年11月2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第三章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 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 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 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 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财 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督促本行政 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 2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承担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的具体工作。 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 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排除。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经费、装备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 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 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 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 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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