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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条例 (2009年10月30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8日山东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载区域地情,科学、 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史志资源,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 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 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地方史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 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史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 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 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区 县志、乡(镇、街道)志。 — 1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 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市 年鉴、区县年鉴、乡(镇、街道)年鉴。 相关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一定领域情况的 资料性文献,包括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社 区)编纂的志书、年鉴和其他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史 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保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工作条件,地方史志工作所需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地方史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 (一)贯彻执行地方史志工作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督促、检查地方史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制定地方史志编纂业务规范; (五)编纂、审查、验收地方史志文稿; (六)建设地情网站和方志馆,开发利用地方史志资源; (七)组织整理旧志,征集、保存地方史志文献; (八)组织开展地方史志学术研究、业务培训; — 2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 务。 第六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客观公正、忠 于史实、确保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史志文献中做虚 假记述。 第七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 加。地方史志编纂人员实行专职与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 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八条 承担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撰稿任务的单位应 当明确责任人员,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指 导,按 照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撰稿任务。 第九条 以市、区县行政区域 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 综合年鉴, 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 以乡 (镇、街道)行政区域 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出版。 第十条 地方志书 每二十年 左右编修一次。 每一轮地方志 书编修工作完成 后,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 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组织和 引导基层开展地方史志工作的 同 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编 修工作。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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