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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鹵省集体合同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了规范、促进和保障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明确集体合同双 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根 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 《 中华 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与职工集体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与 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集体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依 照本条例执行。 第 三 条 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平等协商与劳动关系 有关的事项。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用人单位与职工集体( 以下简称职工方)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 酬、劳动条件等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订立集体合同或者专项的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 位,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方推举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 四 条 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实守信、兼顾双 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 五 条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 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劳动条件或者企业规 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 第 六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制度的 实施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劳动争议依法进行协调和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与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等组 织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依法进行帮助、指导、监督。 第二章协商代表 第 七 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参加协商的代表人 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三人,具体人数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各确定一名 首席代表。 第 八 条 职工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的工会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 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协商代表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用 人单位,由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经本 单位半数以上的职工同意方可当选,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 人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协商代表担任。 第 九 条 女职工人数占用人单位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 含百分之 十 )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女协商代表一般由工会女职工委 员会主任或者女职工委员担任。 第 十 条 协商双方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的非首席 协商代表。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 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 位方的协商代表。 第 十 一 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在首次协商会议召开五日前书面告 知对方。 第 十 二 条 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 集体合同期 满时为止;因集体协商 达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签订集体合同 而终止 协商的,协商代表 资格即行终止。 第 十 三 条 协商代表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会议; (二 )向本方人员 征求意见,回答询问 ; (三 )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 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 )协商 代表应当履行的其 他职责。 除以上职责外,首席代表 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 (一 )召集和主 持协商代表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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