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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4日吉林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紧急救援能力 , 及时有效救治伤病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 伤病员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及转送 医疗机构接诊的院前医疗救护。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 工作。 第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实行属地管理,遵循快速反应, 统一组织调度,就地、就近、合理施救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公共卫生体系的组成部分。是 非营利性公益事业。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急救医 疗网络建设发展规划,并纳入本级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 当保证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有效运行和可持续发展,支持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社会急救医疗信息网络建设,合理安排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 疗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市)、双阳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 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急救 医疗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灾害 性、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急救医疗预案,并纳入本级政府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第八条 市、县(市)、双阳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指导有关部门、行业和单位开展社会急救基本知识的培训 提高社会应急救援能力。 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村民、 居民的急救意识。 第九条 学校、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站场 、 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大型购物和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 区、矿山、危险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他容易发生灾害事故 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 设置急救地点和标识,按规定配置急救 药械,组织 相关人 员接受急救业务培训,在灾害事故 中协助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工作。 第十条 红十字会应当 普及卫生救护知识, 进行初级卫 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 参加现场救护,提高社会急救意识 和基本能力。 第十一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 由急救中心、急救站组成 。 第十二条 急救 中心的职责是 : (一)建立、 健全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制度,保证社会 急救医疗网络 正常运作; (二)对急救站 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调度 工作; (四)设立 “120”呼救专线电话,24小时接受呼救, 并负责急救医疗 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 审查和 上报工作;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 活动的急救医疗保 障及突发公 共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六)培训社会急救医疗 队伍,开展社会急救 科研工 作,进行社会急救知识、 技能的宣传教育; (七)负责对社会急救医疗用车、急救 装备等紧急医 疗救援 资源的日常 监管。 第十三条 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急救 中心以及具 有急诊 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可 以组建急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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