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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 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 、 国务院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结 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 民办 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 工商、 财政、 建设、 卫生、 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 门和社会团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 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 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 督。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 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和国家其他 有关规定,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不得阻挠、拒绝。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或者 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 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督促 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 关规定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 定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 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 2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 (九)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 况; (十)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 训机构和职业技能 考核鉴 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 训和职业技能 考核 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条 对不 具有合法经 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 察,由违法行为 发生地的旗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 职业技能培 训机构和职业技能 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 训和职业技 能考核鉴定规定情况的劳动保障监察, 由其所在地的旗县级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劳动保障监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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