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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 (2010年2月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4月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号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昌吉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 州”)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促进自治州经济社 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路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路法〉办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 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 2 —筹规划、分级负责、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和建设、 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辖区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 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国 土、建设、规划、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 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农村公路工作的指 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 和管理工作。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工作。具体组 织实施农村公路的规划编制、养护、管理及村道的建设工作。 自治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以 下简称自治州、县(市)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 路政管理。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 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 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 违法行为。— 3 —对于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成绩突出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道规划应当在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 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 审定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备 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 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乡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和县 (市)域体系规划的要求。村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级乡镇 总体规划和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 编制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和区域内生产建设兵团 公路、石油专用公路、水利伴渠专用公路等统筹规划、有效衔 接。 县(市)、乡(镇)、村道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办理建设 用地审批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批准 程序办理。 第九条 自治州农村公路建设等级不得 低于四级公路 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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