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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审批公开条例 (2009年11月30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 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审批公开、规范地运行,提高政府行政 效能,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行 政许可行为,以及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 统称行政审批机关)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适 用本条例。 1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务公开工作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审 批公开的协调、指导、督查、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 性审查。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行政审批收费 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监察部门负责行政审批公开的行政监察,受 理投诉和举报,并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必须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法律 依据、 条件、 程序、 数量、 时限、 收费依据及标准,以及申请行政 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监督举报 受理机关及办公电话等。 第六条 行政审批公开的主要方式: (一)审批场所公示板、触摸屏; (二)电话查询、档案查询; (三)政府公报、政务公开网等信息媒体; (四)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 第二章 行政审批事项和依据的公开 2 第七条 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公开,并依照法定权限、 范围、 条 件和程序进行。 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 全面、 真实、 准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 所属行政审批机关依法增加、减少或者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 批事项,应当及时审核。 行政审批事项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 统一对外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或者变相实施。 第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必须公开。 未经公开,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 行政审批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包括法律、 法规、 规 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行政审批受理的公开 第十条 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应当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 请。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并填写样 本供申请人参考;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事项无关 的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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