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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 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 实施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 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 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 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 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 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上报、实施和监督管 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 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 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和镇、 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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