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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民教育培训条例    (2010年5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 学文化素质和从业能力,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 《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等相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民教育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 动。   本条例所称农民教育培训,包括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村 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民成人学历教育等教育培训活动。   具有本市农业户籍的劳动者,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从事农 业生产的劳动者以及不具有本市户籍但在本市承租土地从事农 业生产两年以上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本市接受农民 教育培训。   第三条 农民教育培训应当坚持政府主导、 统筹规划、 社会 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1  第四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教育培 训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 要,制定农民教育培训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教育培训 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年增加。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主要用于:   (一)补贴参加农民教育培训并取得证书的人员;   (二)培训从事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   (三)改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应当在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使用管理细则,由财政、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统筹 规划、综合协调、监督管理。   农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 业实用技术培训、 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 农民成人学历教育 工作并组织实施。 2  发展改革、科技、建设交通、财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教育培训的相关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农民教育培训工作 的宣传,营造开展农民教育培训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农民教育 培训工作 联席会议制度,定 期召开会议, 研究、 协调、 解决农民 教育培训工作的重大 问题。   联席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主管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 领导人 员召集,由农业、 发展改革、 教育、 科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共 青团、妇联等有关组织负责人组 成。   联席会议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 立日常办事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鼓励企 业事业单位、 社会 团体、 其 他组织和个人参与农民教育培训事业 。   本市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资 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农民教育 培训事业。   第九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民教育 培训体 系建设, 充分利用现有资源, 完善农民教育培训 服务功 能,实 现农民教育培训资源共 享;应当 扶持具有本地产业 特色 的实践、实训 基地建设, 给予资金、场地、设施等 支持,并对农 民教育培训 示范机构在教学设施设 备等方面提供保障。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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