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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 残疾人平等、 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全社会 应当树立“平等、 参与、 共享”的残疾人观念,理解、 尊重、 关心 、 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 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 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的重大问 1 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稳定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销售的福利彩票、 体育彩票等公益 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用于发展残疾人事 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协 调、 指导、 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 (一)宣传有关残疾人保障的法律、 法规,并对其实施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 (二)建立残疾人工作考核机制,每年对各成员单位履行 残疾人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 (三)组织开展涉及残疾人保障重大事项的调查研究,向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 (四)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 (五)做好残疾人保障其他方面的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 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 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2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 医疗、 教育培训、 劳动就业、 文化体育、 社会保障、 无障碍环境建 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吸收同级残疾人组织参加。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 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并依照法 律、 法规、 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 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 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 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残疾人 通过各 种途径和形式,参与 管理国家事务、 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 社会事务。 残疾人参与 管理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为其提 供盲文、 手语翻译等服务。 制定地方性法规、 政府规章和公共政 策,涉及残疾人权益和 残疾人事业重大问题的,应当 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和建议。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 证》(以 下简称残疾人 证)是残疾人享受康复、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等 优待扶助的重 要凭证。 残疾人 证由设区的 市残疾人联合会 审批,县( 市、 区)残疾 人联合会核发。 县级以上 综合医院或者专门医疗机 构应当协助残疾人联合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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