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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五章 工资集体协商协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关系 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等法律、 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开展工资 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适用本条例。   区县以下的建筑业、 采矿业、 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开展区域性 、 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参 照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 依法就工资、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 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经集体协 商专门就工资、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 公开、 平等、 协商一致 、 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 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 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积极推动企业工会和行业工会组织建设,对职工开展 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 进行监督。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代 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2  劳动行政部门、 工会、 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 、 企业管理、 法律、 财务等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推动 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指导、表彰奖励等方式 , 积极推进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 工会、 企业代表组织,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七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并且经职工代 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 会制度的,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 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企 业女职工人数达到本企业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上的,应当至少有 一名女职工协商代表。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协商代表出缺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补选。   第八条 协商双方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因故不能参 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工会主席出缺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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