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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2000年9月21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 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 次会议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 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 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厦门 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 市、 区、 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 , 将土地分为农用地、 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 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确保耕地保有量稳定在上一级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内。 — 1 —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内土地的统一 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以 下简称土地分局)具体负责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 区、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 会报告。   第五条 本市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 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 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经市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没有条件开垦或者 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 款用于开垦新耕地。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 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被区以上人民政 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且该幅土地耕作层尚未被破坏,原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愿意耕种的,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交由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并签订土地耕种协议,耕种期 — 2 —限一般为两年,期满可续期。该幅土地依法需要动工建设的,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 前六个月通 知耕种该幅土地的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地上 附着物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自行处理,不 给予补偿。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愿意耕种该幅土地的,该幅土地作 为市人民政府建设 储备用地,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安排使用。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扶持措施,鼓励对土地 进行开发、 整理,加强 对田、水、路、 林、 村的 综合整治。 土地 整 理由区、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 整理计 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 整理方案,并组织实 施。   土地 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 折抵建设占 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土地 整理后获得的建设用地指标,由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部门统一管理,并可以在本行政区 域范围内有偿 调剂使用。   土地 整理所需费用,按照 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 承担。鼓励单位和个人 投资土地 整理, 土地整理增加的有 效耕地,可以确定 给整理单位和个人使用。 土地整理后获得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 优先安排给整理单位和 个人使用。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收 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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