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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 (1997年7月24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 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 会议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 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 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 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六次会议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 件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 正 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 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从业资质和资格 — 1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勘察设计 第五章 工程造价 第六章 建设工程施工 第七章 建筑材料使用 第八章 工程质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 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 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 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园林绿 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工程中介服务。 — 2 —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 则。   第四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行业、 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   第五条 各级政府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 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 先进设备、 先进工艺、 新型建筑材料和 现代管理方式。   第六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活动的监 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活 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 对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以下统称 建筑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一)工程总承包企业;   (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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