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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河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 >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  — 1 —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 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 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 作: (一)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 定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为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 件和物质帮助,按国家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 务网络; (四)采取有力措施,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 持; (五)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 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适宜技术,普及母婴保 健科学知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母婴保 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公安  — 2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 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 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 卫生指导、咨询服务。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 条件: (一)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 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场所; (三)有合格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和主检医师。 第八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 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到设区的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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