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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16年3月31日公布:自 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保障社会保险基 金的安全,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 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活 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 金等依法筹集并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险 基金。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 理、服务、投资运营等全过程的监督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 率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 一3一 第五条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 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 用。 禁止隐匿、转移、侵占或者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 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以 及监督检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本市实 际情况,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制,做好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 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卫生计生、工商、 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 保险监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 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提高社会保险基金 一4一 监督能力。 第十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 障,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涉及职工社会 保险权益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社会保 险基金社会监督渠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机制,采 取多种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二章监督内容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 的规定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和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审核、结算和社会保险待遇发放 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 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设、管理及其基金的存储、划 拨、结存情况; (五)社会保险各类调剂金、储备金等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 5— (六)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等保值增值情况; (七)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 构从事社会保险服务工作情况: (八)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以及 财务收支计划编制和执行情况 (九)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部门和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 立和执行情况; (十)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主要包括其履行下列 职责的情况: (一)统筹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 (二)拟订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方案; (三)审核汇总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参与制定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等保值增值计划: (五)组织实施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制度; (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监督主要包括其履行下 列职责的情况: (一)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 (二)对申报的缴费基数、人数与实际不符的用人单位开展 实地核查; (三)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查 一6一 处; (四)按照规定将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及时存入社会保障基 金财政专户; (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 (六)参与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征收预算草案: (七)按照规定程序执行预算,并定期向同级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八)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对财政部门的监督主要包括其履行下列职责的情 况: (一)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开设、管理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对社会 保险基金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三)组织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决算草案; (四)依法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并按时拨付社 会保险基金待遇用款: (五)按时足额将补助资金划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六)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计 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按照国家要求做好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工作: (八)按照规定存储社会保险基金、安排社会保险基金存款 一 7- 组合; (九)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主要包括其履行下列 职责的情况: (一)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机制以及内部 控制制度; (二)按照规定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提出预 算调整建议,并按照规定程序执行预算,定期向同级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三)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 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 (四)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审核享受社 会保险待遇人员的领取资格和标准,核定并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 险待遇,按照规定及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 (五)执行社会保险稽核制度,对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 行核查; (六)按照规定及时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结算费用,加强对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从事社会保险服务工作的核查; (七)按照合同约定对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从 事社会保险服务工作进行核查; (八)按照规定及时公开社会保险信息,提供社会保险咨询、 查询等服务,根据参保人要求提供其本人个人权益记录单; -8- (九)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乡镇、街道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完整、准 确登记参保人缴费信息,并在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时限内将代 收的社会保险费足额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辅助器具 配置机构、社会保险待遇代发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应当加强 内部管理,根据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 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以及服务协议,为 参保人提供必要合理的服务,接受并配合监督。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虚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金额; (二)不按规定审核参保人身份,导致冒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违反规定将参保人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结算; (四)出具虚假诊断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结算单据、 发票、证明等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帮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 待遇; (五)不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待遇: (六)违背诊疗规范进行过度检查、治疗、护理、康复等, 造成社会保险基金不必要的支出; (七)其他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 一9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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