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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告 公 (第87号)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 2016年5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5月25日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 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 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 -3- 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 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 合国家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和新型城镇化发展要求,顺应现代化城市发展新趋势,统筹空间结构、 规模结构和产业结构,符合京津冀城市群建设、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震减灾和公共卫生、公 共安全、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推进多规 合一。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应当纳人城镇体系规 划、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分别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的领导,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 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工作。 重点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其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 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本省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 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公众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选聘。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建立健 全审议制度。 第十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实需要修改的,应当依照法 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 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查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相关制度,畅通信息渠道,按照政府信息 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认真研究和采纳公众意见、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 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 -4 核查、处理。 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新闻奥论监督,宣传和普及城乡规划建设知识 增强全民的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京津冀协同发展的要求、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需 要,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京津冀协同发展的要求、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 划、城市总体规划的需要,组织编制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 批。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 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 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 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 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撤销的 村庄,不再编制村庄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报经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 情况。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 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六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城市、县行政区域 范围内的镇、乡发展布局,对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城市通风廊道、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 施和防灾减灾等城市安全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并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的 范围,以及水系保护线、绿地系统线、基础设施建设控制线、历史文化保护线,提出管理控制要求。 编制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内村庄布点,统筹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注重保护自然、历史、文化等特色 -5— 族、地方、农村特色,促进新农村建设。 第十七条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 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 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各专项规划,分别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 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 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 设施以及电力、通信等各类管廊、管网进行统筹安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热、燃气、电 第二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人民政 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 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建设用地面积较大或者建设用地位置重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城市、县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该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注重建筑的平面布局和立体空间与景观风貌的统筹协调,体现地域 特征、时代风貌,提高规划建设水平。 第二十三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市设计,总体城市设计应当与总体规划同步,片区 城市设计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编制城市设计注重保护自然山水格局和传承历史文化,体 现地方特色,合理安排城市、镇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城市形态和空间环境。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 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生态文明建设和防御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的需要,统 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一9一 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市级、县级历史建筑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 化、文物等部门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 划,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 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所 在地块的公共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收集、整理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吸收采 纳情况和理由。 法规规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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