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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六年七月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16年2月29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贵州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 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 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 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 树木;名木是指珍稀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 研究价值和特殊纪念意义的树未。 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不满100年的树木。 60年以上的茶树列入古树保护范围。 第四条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 保护管理的组织领导,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经济社会 1: 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五条州、县两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及培育工作。 州、县两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城乡规划、城 市管理、水务、国土、旅游、环保等关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开展古树名未保护工作。 第六条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树龄在300年以 上的古树和名木为一级保护: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 300年的古树和60年以上茶树为二级保护;古树后续资 源为三级保护。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划定 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古树名木的 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5来,列为古树后续资源的 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古树名术和 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未和古树后续资源 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 对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有突出责献的单位 和个人,州、县两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州、县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 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适用科研成果和技术: 提高保护水平。 第九条州、县两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组织 ·2: 开展一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普查,普查成果经鉴 定确认后,建立资源数据库,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一 级保护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 树后续资源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以县级人民政府名 义设置,报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天古树名木保 护经费投入,经公布的古树名未保护经费每株每年不低 于1000元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用于古树名木的管护 和养护。 古树名木为一级保护的经费列入州级财政预算,古 树为二、三级保护的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或者认养古树名未。 第十一条古树名未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责任单 位,按照管理便捷、方便有效的原则确定: (一)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风 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公园、林场、宗教活动场所等 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所在单位 为管护责任单位; (二)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 木和古树后续资源,铁路、公路和水务管理部门为管护 责任单位; (三)城镇住宅小区、居民街道院落的古树名木和古 ·3· 树后续资源,所在街道办事处为管护责任单位: (四)农村村民院落、街道、公共场所、耕地、非耕 地等农村集体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为管护责任单位; (五)其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县 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村(居) 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自治作用,采取村规民纳、居民公 纳(社区公纳)等方式,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予 以管护。 第十二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责任人, 由管护责任单位确定,管护责任人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 后续资源的日常管理。 管护责任单位、管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 续资源长异常或者死亡的,应当及时同所在地县级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 告之日起5日内组织抢救、复壮;对死亡的,应当鉴定, 查明原因,予以处置。 具有特殊意义或者重要价值的古树名未死亡后,县 级林业主管部问应当保留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第十三条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管护责任 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管护责任,管护责任单位发 生变更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 ·4· 办理变更手续,重新签订管护责任书。 第十四条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和 古树后续资源的专业养护和管理: (一)一级古树名木每年组织检查1次、并进行养护; (二)二级古树每两年组织检查1次、并进行养护; (三)古树后续资源每五年组织检查1次、并进行养护。 检香、养护情况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 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应 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持土壤的通透性,不得擅自占用古树 名未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用地。 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 资源保护范围的,在项目选址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单位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制定保护措施,在项目建设中实施保护,实施保护 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科学研究等确需移植的,电 请单位应当编制移植保护方案。移植二、三级的,报县 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移植一级的,报自治州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有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作业单位移植,所产 ·5· 生的费用和5年内的养护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的行为: (一)砍伐; (二)掘根、折枝,剥损树干、树皮; (三)刻划钉钉、架埋管线、缠绕悬挂物、依树搭棚; (四)擅自修剪、采摘花果叶; (五)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采石采 砂取土、实施影响土壤通透性工程、焚烧放烟、堆放物 品、倾倒废物废水; (六)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标 志、设施; (七)其他损毁和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生长 的行为。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占用 之日起至恢复前按照每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 保护措施实施保护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每株5000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二、 三级古树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株处以评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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