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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六年八月 二都水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2005年3月12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16年1月 23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修改通过201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三章 城镇设施、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管理,推进城镇化建设,改 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 .1: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 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 在地的县城及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 控制的区域。 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公 共设施、环境卫生、市容市貌、污染防治、城镇交通和 集镇等的管理。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规划、建设和 管理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天对城镇规划、 建设和管理的投人。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和个人投资、参与、监督城镇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 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市 容市貌、市政道路、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等方面的管理 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县行政 区域内城镇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等工作。 .2: 首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 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及社区的管理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机关、企业事 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和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县城总体规划,由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在报州人民政府审批前,应 当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建制镇的总 本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在报治县人民政府 审批前,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县城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 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制镇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 政府组织编制,依法报批后实施。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修改和废止。 第八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体现本 ·3: 地特色和民族风格,保护文物舌迹。 第九条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 城镇规划区内的市政道路、广场、绿地、防汛通道、 高压供电走廊,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 有线电视等公共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 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条城镇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将学校、医 院、公共广场、道路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气、 消防、通信、广播电视、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商贸市 场、地上停车场、地下停车场、洗车场、公厕、污水和 垃圾收集处理等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 上工程,分步实施。 第十一条河道沿岸的建设,应当服从城镇、防洪 和环保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填堵河道。禁止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不 得设置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或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 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二条城镇规划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取 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 ·4· 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 管理范围的,应当取得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批文 件。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书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 自未取得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书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 自未取得主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 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 自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自行失效。需要申请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 满30目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期一 次,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十三条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 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道、通风 和采光。旧城改造区建筑间距,按建筑高度计算确定两 相邻建筑间距,主要采光面不应小于1:0.6。 工程建设应当按审查后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 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加层、 ·5· 加宽、增设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立面、功能和色彩, 不得侵占公用道路和公共用地。 未经批准,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房屋的,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予安装水、电、有线电视等设施。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放线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建设工 程验线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础工程完工, 须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进行 规划核实和工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十五条城镇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 不得影响城镇规划的实施。 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建设使用土地, 应当向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苏理临时用地规划 许可证。 临时建设,应当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物、构筑 物不得敢变为永久性建筑。 并挂牌公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批准期限届满之前, 应当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城镇规划区内新区开发、旧城改建需要 拆除或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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