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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6年6月30日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三次会议制定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各类开发区(园区)、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 第一章总则 照属地保护责任,负责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工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 作。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环境 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承担政府水环境保护联 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席会议办事机构的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管理、河湖整 制定本条例。 治、水量调度、水文化工程建设、涉水文化遗产保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荡、 湿地等各类地表水体、地下水体和水工程及其管 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理范围的水环境保护,适用本条例。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供 第三条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 水设施建设、城乡雨污分流排水管网建设和维 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和污泥处置、城 众参与,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 害担责的原则,着力提升水环境质量。 市绿地建设与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畜禽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 养殖污染和渔业养殖污染的防治、农村绿地、湿 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 地建设与保护等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 任。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 海事、港口、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 及内河港口、码头、船舶及其作业活动区域水污 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染防治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 定期研究和统一部署水环境保护工作,解决水环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 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文化广电新 境保护的重大事项。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 闻出版、卫生和计划生育、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 区域内水环境保护工作。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水环境属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工作 地保护责任,负责水环境保护的措施落实、日常 需要,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区域环境综合管理。 巡查、协助执法等工作。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水环境 76 -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 治理和保护的市场化运作。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 警示标志。 取水环境信息的权利,负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备)用水 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备) 减少水环境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 志以及隔离设施。 护的宣传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鼓励和支 第十二条在饮(备)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第二章饮用水源保护 (二)排放、倾倒和堆置工业废弃物、垃圾、粪 便、农作物秸秆等废弃物以及省人民政府公布的 第八条饮(备)用水源地实行属地保护。 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 的饮(备)用水源地建设,负责其日常保护、违法 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和车辆进 行为查处和应急保障等工作。 入准保护区; 长江饮用水源地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四)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场、垃圾填埋场; 应当建立水源地保护工作联动机制,明确相关部 (五)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门和供水单位的责任,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住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房和城乡建设、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 在饮(备)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准保护区 规定的禁止行为和活动外,还禁止下列行为和活 建立长江饮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制度。巡查中发 现可能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 动: 制止,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围垦河道和滩地; (二)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第九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三)从事围网、网箱养殖和畜禽养殖; 饮(备)用水源地的水质保护工作,明确引江河、 (四)设置船舶停靠区(场)、锚地,设置水上 新通扬运河、卤汀河、泰东河等重要清水通道沿 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属地保护责 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旅游活动; (五)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任,保证饮(备)用水源地的水质。 第十条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未能以长江作为饮用水 在饮(备)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保 源的地区,应当编制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护区、准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和活动外,还禁 后,由市和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专项 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规划组织实施,实现长江作为饮用水源的全覆盖。 (一)游泳、垂钓; 第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 (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 (三)设置鱼臀、鱼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 -77- 经营者通过以下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业捕捞; (四)运输其他危险品的船舶未经所在地地 (一)利用蒸发、蒸腾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 方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且未采取防渗、防溢、防 (三)以其他方式不正常排放水污染物: 漏等安全防护措施进人一级保护区; (五)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第十八条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应当进行分类管理、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置;属于 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处置的相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关规定进行贮存、处置。 第十三条各类涉水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 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指导目录和环保准人条件。 遗撒污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 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收集率和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未依法进 处理率。城乡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污 分流设计应当纳人施工图审查。未实行雨水、污 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 水分流的区域,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准的,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 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将 他具有水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有 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 属设施;除楼顶屋面公共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 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露台、厨房、车库的排水管道等应当接人污水管 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 网。 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 第二十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单位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的排污单位采取阻挠、推脱、拖延等 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面漂浮物的清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水面漂 方式,妨碍现场检查的,视为拒绝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 浮物清理,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 施,保证水面清洁。 禁止向水域内倾倒、抛弃工业废弃物、农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 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还应当遵 物秸秆、畜禽养殖废弃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 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 设置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同时依法规范设置 排污口标志牌,明确使用单位和管理责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等 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对排污口定期巡 减少农业面源污染。推广水生态健康养殖、工厂 查制度,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化池塘生态系统养殖、节水养殖等技术,减少养 — 78 — 殖废水排放,降低水产养殖面源污染。 围内违法建设,禁止擅自填埋河湖、沟塘或者在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水域设障。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水环境保护工作需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 要,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 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由所在 经批准占用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 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停止生产。 项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 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由养殖者实施达标处 影响程度,同步规划并按照不低于等效比例兴建 理,禁止畜禽养殖废弃物直接排人河道。规模以 替代水域工程,合理补偿水域面积。 上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养殖 第二十六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 废弃物收集、储存、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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