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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12号) 《河北省绿化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 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2017年5月26日 河北省绿化条例 (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美化人居环境,推动京津冀生态环境支撑区和美丽河北建 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因地制宜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恢复和增加植被,保护林草资源,改善生 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绿化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城乡统筹,政 府组织、全民参与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绿化事业,加强绿化养护和管理,提高绿化科技水平, 促进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承担宣传发动、协调 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比、表彰奖励等工作。各级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绿化委员会的 日常工作。 6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绿化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绿化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组织编制绿化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森林城市、生态园林城市、绿色村庄、园林式单位、绿化模范单 位等创建活动,推动绿化事业发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加强绿化宣传教育,普及绿化法 律和科学知识,传播绿化文化,提高全社会绿化意识。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本单位、本区域 的人员参加绿化活动,履行植树义务,并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绿化工作。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妨碍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造林绿化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全省和分区域的森林覆盖率目标,明确实现目标的时限、措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低于全省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造林绿化规划和年度计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划定森林生态保护红线, 并采取综合措施严格管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态公益林规模,落实生态公益林补偿制度,建立多元化森林生态 补偿机制。 第十二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年度造林情况组织检查验收,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开。 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 的天然林保护和防护林体系建设,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以及沿海防护林。 燕山和太行山区、坝上区域、沿海区域、京津周边应当加强植树造林绿化,突出森林的生态效益 和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公路、铁路、河渠、堤坝等廊道绿化, 合理配置树种林种,乔灌花立体搭配,提高生态功能和景观效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公园建设,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 积极发展生态旅游。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进行 造林绿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加强浅山丘陵区和平原区的综合开 发,发展特色果品、木本粮油等经济林,促进农民增收。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绿化规划,提高农村绿化水平。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农村绿化建设,对村庄街道、庭院、隙地进 行植树绿化,营造公共绿地休憩林;在村庄周围、乡村道路和沟渠等区域建设环村林和绿色林网。 农村村庄绿化覆盖率,在山区和丘陵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在平原区、坝上和沿海地区 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 当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 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恢复林业 生产条件。 第十九条工矿企业、工业园区应当对厂矿区内、园区内及周边进行绿化,营造绿色生态企业 和绿色生态园区。 新建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防护绿地。 第二十条采伐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 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 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 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 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的更新采伐,分别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 证。 第三章城市绿化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 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 况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调整的,应 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的绿地确认为永久性绿地,报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确需占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办理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恢复原貌。 第二十四条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 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下四十米 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新建铁路、高速公路 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 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的绿化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建设 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及就近等值(含土地价值)原则报批后进行补建。 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竣工验收,有条件的可以先 行进行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 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道路时,应当合理设置绿化分车带,种植行道树,保护原有树木和 绿化景观。 城市新建街道两侧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原有城市街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做到庭 9 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实现城市内外绿地连接贯通,推进城市森林生态系统改善,优化人居环境。 身休闲设施,为公众提供便捷的健身休闲空间。 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应当与城市规模匹配,并符合防灾避险要求。 第三十条城市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方式,增强城市海绵体 功能,消纳自身雨水。 城市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城市 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露天停车场应当建设或者改造为林荫停车场, 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之上进行绿化的,其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未正常生长的需要。 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占用公共绿地举办大型活动,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损坏绿地和 绿化设施。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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