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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7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由成 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1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2月 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 定》修正;2017年2月24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2017年6 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燃气设施保护 第五章燃气使用 第六章安全管理与应急保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 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 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 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 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 用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 (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建设、 U:!I川省人民代来大会常务妥员会公报 2017.NO.333 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设施保护、燃气使用、燃气 安全管理与应急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 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 的使用,沼气、秸轩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 条例。 第四条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 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 燃气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 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质监、规划、安 监、建设、商务和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 开展辖区内的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 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 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 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 意识。 第八条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 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 和新产品。 第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 施推广燃气使用,鼓励和支持天然气分布式能源 发展。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 施推进公共汽车、出租车、市政环卫车等车辆使用 天然气。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城乡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 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备案。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 经营区域内的燃气设施建设计划。 在已经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市政 燃气设施应当人廊。 第十一条列入城乡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 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 用途。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建设,应当按照城乡 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 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 燃气发展,结合小城镇和新农村建设分步骤、有计 划地推进城乡燃气管网建设。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据已经划定的燃气经营范 围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集中居住区实施管道 供气。 第十三条在本市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新 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农村集中居住区以及其 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燃气 设施。 第十四条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 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 建设燃气工程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燃气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技术 规范。 第十五条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以城乡规 划、燃气发展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为依据,按照 基本建设程序实施。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 法对燃气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34由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7.NO.3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法定程序 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 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市政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 门备案。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等经 营的,向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 许可证。 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向区(市)县人民政 府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制度。 任何个人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应 当建立具备接卸、储存、灌装、残液回收等完整生 产工艺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 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设立。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 量检测制度,确保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的 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其供应规 模、燃气用户数量相适应、可持续改进的服务规范 体系,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导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 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二)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 务热线等信息; (三)在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办理用 户在使用燃气时对质量、维修和安全等方面的 诉求。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燃氧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 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 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 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 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 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 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 装燃气; (九)使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车辆 运输瓶装燃气; (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 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 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 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 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 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 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 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制定安排方案,并 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 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 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 采取紧急措施的; 由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7.NO.335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 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四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与当地经 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 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举行昕证会,征求管 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瓶装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推广运用电子 信息化手段,实现气瓶充装、检验信息的自动识别 和动态监管。 本市推行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供应,由燃气 经营者直接向用户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燃气经 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和配送业务查询 系统。 第四章燃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 划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 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 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 单位和个人从事管道敷设、打桩、顶进、挖据、钻探 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或者燃气设施产权人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 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因建设工程 需要改迁燃气设施的,由所涉及的燃气经营者或 者燃气设施产权人负责改迁,其费用由建设单位 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 得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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