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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20年8月28日江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三章 历史建筑保护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 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侨乡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 规划、 保护优先、 严格管理、 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 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历史 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 保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 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历史文化街 区和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现场保护等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范围 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维护修缮等监 督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 查申报、名录管理、保护规划编制、监督管理等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协助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 查调查、申报认定、维护修缮等工作。 财政、 教育、 公安、 文化、 旅游、 应急管理、 消防救援、 市 场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民族宗教、 侨务等主管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保护资金,用于历史文 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与利用。 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 (二)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 (三)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资金 ; (四)国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合 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 (五)其他依法筹 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 使用和管理的 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 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 建筑保护专 家咨询机构(以 下简称专家咨询机构),为历 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 保护、 管理和利用提供决策 咨 询意见。 专家咨询机构的组 成、任期、职责和议事规则 由本级人 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 市统一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 标志样式。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分别负责 市区、县(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 标志设置工作。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名 称、公布 机关、公 布日期等内容,并根据实际 需要翻译成相应的 外文。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 标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权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 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提出 意见和建议,对 破坏或者危害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 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区域, 可以申报历史文化街区 : (一)保 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 集中成片; (三) 能够较完整和真实 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 风貌; (四) 具有一定规 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街区的 普查工作,及 时向市人民政府报 告普查结 果。 对具备历史文化街区申报条 件的,县级人民政府 按照 有关规定准 备申报材料、提出申 请,报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 指定相关主管部门组织专 家进行审查,并通过挂网、报刊、现场 张贴等方式公 示不少于十日; 符合条 件的,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 按照相 关程序由省人民政府 核定公布。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 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 传统格局、 传统文化、 街 巷肌理、 历史 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 改变与其相 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 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市、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 住房城乡 建设、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完 成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一)传 统格局和历史文化 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 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范围; (三)用 地规划以及建筑 空间环境、景观保护要求; (四)建筑物、构筑物维护和修缮 要求; (五) 基础设施和公共 服务设施 配置标准; (六) 户外广告设施和 招牌设置要求; (七)合理利用 要求; (八)规划管理及实施的其他 要求和措施。 保护规划 由组织编制 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 后向社会公布。保护规划报 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 织编制 机关应当广 泛征求有关部门、专 家和公众的意见;必 要时,可以举行 听证。保护规划报 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 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 具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 核心保护范围内, 不得进行 新建、扩建活动。 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 务设施除外。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 服务设施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核发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前,应当 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 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 核心保护范围内, 拆除历史建筑以 外 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审批前两款规定的建设活动, 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 家 论证,并将审批事项 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 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 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 示期间提出, 审批机关 应当在公 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 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 构筑物,应当 符合保护规划 确定的建设 控制要求,在使用 性质、高度、体量、 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 核 心保护范围的 风貌相协调, 不得对传 统格局和历史 风貌构 成破坏性影响,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优先建 设和完 善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及其 周边的道路、 供水、 排水、 供电、环卫、通讯、消防等 基础设施。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及其 周边的道路、 供水、 排水、 供电 环卫、 通讯、 消防等 基础设施配置以及建筑 间距、绿化、 通 风、 采光等相关建设 标准应当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 标准、规范。 历史文化街区 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 确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 置的 由消防救援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 订相应 的防火安全保障方 案。 第十七条 对未达到核定标准,或者 达到核定标准而尚 未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 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市、县 (市)人民政府 可以将其确定为历史 风貌区进行保护管理: (一)历史建筑 集中连片分布,并具有一定规 模; (二) 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 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 江门某一历史 时期地域文化 特点。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 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市区、县(市)行政区域 内历史 风貌区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 布实施。 第十八条 在历史 风貌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或者 扩建活动 的,应当 符合历史 风貌区保护规划的 要求,在高度、体量、 外观形象及色彩等方面与历史 风貌相协调, 不得破坏传统 格局和历史 风貌。 第三章 历史建筑保护第十九条 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也未登记为不可移 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县 (市)人民政府 可以将其核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 (一)建筑 样式、 结构、 材料、 施工工 艺或者工 程技术反 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 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 研究价值; (二) 反映江门侨乡历史文化和民 俗传统,具有特定 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 (三)在江门经 济社会发展史上 具有一定代表性或 典型 性; (四)与重 要历史事 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 (五)其他 具有历史、 科学、 艺术、社会价值,或者 纪念 教育意义。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住房城乡建 设、文物主管部门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工作,调查 核实历史建 筑类型、数量、分布、质量和保护 状况等情况;建筑 所有权人、 管理人或者 使用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历史建筑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推荐具有历 史保护 价值的建筑,或者提供有关保护 线索。 对县(市)行政区域内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 件的建筑物、 构筑物 没有被认定为历史建筑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 可以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 向该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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