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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排水管理 条例 (2020年10月27日抚顺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安全 运行,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和污水处理及 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 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排入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 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 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 泵站、 污水处理厂及 其附属设施。 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 公共 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供 本区域特定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专用的排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排水户,包括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排放产 业废水、生活污水活动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个体工商户。 1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 排水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 府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排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卫生健康、 水务等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排水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排水和污水处理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 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提倡在工业生产、 景观水体、 园林 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及道路冲洗等方面优先使用再 生水,推广污水处理厂污泥综合利用。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 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 金参与投资、建设、运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六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国 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市排水与污水处理 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县排水主管部门负责 编制本辖 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 依据市排水规划, 编制区排水规划, 经市自然资源部门 审查同意后实施。 新建城区、 旧城区改 造等建设单位应当 编制排水规划,经市 、 县(区)排水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 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 排水规划应当按照水环境保护的 要求,结合 降雨量、 2污水量等状况进行编制。 排水规划应 充分考虑排水管网实施大 数据网格化管理及网 络管理模式。 城乡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 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 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 后建设的 原 则,依据排水规划,合理确定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标准, 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 置、再生水利 用、雨水 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 造。 第九条 既有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 要求,逐步实施雨 水、 污水分 流改造。 改造过程中具备调蓄雨水条 件的应建设相应 的设施。 第十条 规划范围内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项目以及需 要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 连接的新建、 改建、 扩建建设工 程,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 依法核发建设用 地规划许 可证时,应当 征 求排水主管部门的 意见。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 就排水设 计方案是否 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 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 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 未 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 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排水主管部门 可以将新建和 既有的排水设 施,委 托给专门机 构进行运营、管理和维护。 3第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工 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有 关规定 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设施经 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 将取得验收备 案证书的排水设施 移交给市、县排水主管部门。 由市、县排水主 管部门委 托排水专门机 构管理和维护。 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 覆盖范围内,排水户自行建设排 水设施的,应当 符合该区域排水规划。 设施建 成并验收合格投入 使用后可以将建设档案及设施 向市、 县排水主管部门 移交。未办 理移交前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 连接的窨井为界,由建设者或者 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自建排水设施 未办理移交前,需要与邻近排水支户 线连接 的,排水户应 征得接入排水设施 权属或管理单位同 意。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 扩建的排水设施及管 线,在建 成后 验收前排水户 不得私自连接使用。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维 修养护责任单位对 堵塞的排水设施应 当及时疏浚;对丢失、损坏的设施,应 立即采取安保 措施,并在 3日内安 装修复,保证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排水户 向排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 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 可证。 4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 可证排放污水的,排水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运行的事 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 可证规定的排水种 类、 总量、时限、排放 口的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 染物种类和浓度排 水。 第十七条 排水户 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 可证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 口的设置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 要求; (二)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 预处理设施和水 质、 水 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 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 有关排放 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 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 核发污水排入排水 管网许 可证。 第十八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市 中心城区范围内污水排入 排水管网许 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县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县 辖区内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 可证 的核发和监管。 第十九条 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 临时排水的,污水排 入排水管网许 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 期。 5排水户排 出的污水与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 可证许可项不一 致的,排水户应当 向排水主管部门 重新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 管网许 可证。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 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 第二十条 污水排放 量超过区域排水管网的排放 能力时,排 水主管部门应当采取 控制排放 量,调整排放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 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和个人 直接或者 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 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 缴纳污水处理 费。 污水处理 费应当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维 修、养护和由专门机 构管理的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运行及污泥处 置等,不得挪作他 用。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安 装水质自动监 测装置,并确保正 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 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监督 检查排水 和污水处理设施设 备运行情况: (一)进入现 场查看; (二) 查阅、复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 可证等有关文件和材 料; (三)采 集、检测水样; (四)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 违法排水行为。 6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 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 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 (一) 损毁、盗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 穿凿、堵塞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 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 倾倒剧毒、易燃易爆、 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倾倒垃圾、渣土、 施工泥 浆等 废弃物; (五)建设 占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 物、构筑物或者 其他设施; (六)其 他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排水设施管理 范围内挖掘、取土或者在 排水暗渠上方堆放沙石泥土等重物质材料。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个人确 需改动或者 临时占用排水设施的 , 应当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不得超越批准的 范围和期限,并 应当采取保护 措施。 城市建设、 设施 抢修需要时,临时占用未到 期的占用人应当自行 拆除。 第二十七条 工程施工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 前提出保护措施,经排水主管部门同 意后 方可施工。 7第二十八条 排水和污水处理运行设 备应配备备用电源,确 保相应设 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 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同 步建设安 装污水处理实 时监控设备、 设施,其设 计方案应当经排水、 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委 托第三方监 测 机构开展水质、 水量的监测工作, 并为监测设备、 设施提供正常 安全运行的条 件。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其负责运营的污水处理 设备、 设施、 仪表等,按照相关技术规 程及时做好维护,保 证正 常安全运行;定期向排水、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报告水质、 水量、 污 泥、 大 气检测、 设施运行 状况及运行 成本等资料,保 证处理后的 出水、 污泥和废 气排放达到相关强制 性标准,及 时归档各类检测 数据。 第三十一条 经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处理 后排入自然水体的 尾 水,应当 符合国家、 省、 市规定的污水处理 出厂水水 质排放要求。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 规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理处 置,防止造成二次污 染。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处理处 置后的污泥的 数量、流向等 如实记录和报告。 第三十二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 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 级或停 产、减产。因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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