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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 (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25日辽宁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 修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 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 交易管理条例〉等 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五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2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业集体 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或者其他承包者之间,为落实生产经 营责任制,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或者其他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土地及 其他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四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 利益;贯彻自愿互利、 诚实信用、 协商一致的原则。 任何一方不得欺诈、 胁迫对方。 其他单位和个人 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规定的义务,任 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壮大集体经济为名,强行收回未到期的承包项目。 第六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权和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 府是农业承包合同的主管机关,对农业承包合同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农 业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农业承包合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资源、 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依法由其权属单位 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九条 发包的项目、 方式及承包形式、 指标、 期限、 分配方法等,应当经资源、 资产权属单 位的成员(村民)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充分协商、讨论决定。 第十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资源、资产权属单位的成员有权优先承包。非权属 单位的成员承包的,必须经权属单位的成员(村民)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决定。 专业承包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承包期限,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调动承包者的积极性,正确处理国家、 集 体、个人三者关系,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原则确定。— 3 —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 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 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可以延长。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信守合同、履行义务、依法经营的,合同期 满后,享有接续承包的优 先权。 第十二条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法定 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履行原合同约定的权 利和义务; 没有法定继承人或其法定 继承人无经营能力或有经营 能力本人不愿 继续承包的,发包 方可以收回承包项目, 重新公开发包。 重新发包的,发包方对原承包方 投入的预期收益应当 予以补偿,其法定 继承人可以依法继 承。 第十三条 承包方对所承包的资源、资产, 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 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但 不准改变合同约定的用 途。 第十四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 在不改变资源权属和用 途的前提下,对其承包经营标的, 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流转。 第十五条 发包方应当依 照国家法律、 法规和政策, 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保 证国家分配 到村的物资、贷款的兑现以及国家 给予的减免、救济和优惠政策的落实;根据 需要和可能为承包 方提供生产经营 服务。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当 按照国家法律、 法规和政策, 维护集体经济利益,保 证对承包项目的 必要投入,依法缴纳税金,并按期交纳承包金。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十七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 手续完备,并以标准文本的书面合同明确下 列内容: (一)承包项目(资源的名称、 品种、数量、 地址、 用途或者资产的名称、 规 格、牌号、数量、 质量、价值、用途等); (二)合同的 起止时间; (三)承包方应当 交付的承包金,以及因国家税收、价格政策发生 较大变化调整承包金的 办法; (四)承包经营方式;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和 奖惩办法;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农业承包合同标 准文本,由省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统一 印制。 第十八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签字(盖章)。委托他人订立 承包合同的,必须提 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一式三 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 各存一份。 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 要求鉴证的,由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 予以鉴证,按规定收取 鉴证 费。 第二十条 发包单位分立或者同其他单位合 并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农业承包合同 仍然有— 4 —效。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合 并后的单位以及变更 后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和履行。 第二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为 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 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 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 无权发包或者其法定代表人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 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立即 停止履行;正 在履行的, 应当根据有利于生产和 避免损失扩大的原则,合理确定 停止履行的时间。对无效合同造成的财产 后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 在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允许变更或者解除 :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 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 共利益的; (二)由于不 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 能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 被国家依法 征用或者国家收回使用权的; (四)因生产、经营条 件发生较大变化,承包方 无力经营的; (五)因集体公益 建设、发展生产等 需要必须调整,报经县人民政府 批准的; (六)承包方 退出集体经济组织的。 对公办教师、科技人员的农 转非子女承包的项目, 在其就业前不得因其农转非解除合同。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以 书面形式订立协议,由双方当事人 签字(盖章),并报乡农业 承包合同主管机关 备案。 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使对方 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 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 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 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以 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自 接到 通知之日起10日内必须答复,除当事人 另有书面约定外,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造成经济损 失的,由责任方承 担。 第二十五条 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承包标的 流转的,原承包方不 放弃承包权, 应当和发包方 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进行承包标的 流转的,原承包方 放弃承包经营权,应当 办理转让、互 换过户手续。转让的,由受 让方和发包方履行原承包合同;互 换的,由换后承包方和发包方履行 原承包合同。 第五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有下 列行为之一, 造成合同不 能履行或者不 能完全履行的,应当承 担 违约责任:— 5 —(一)对承包的 耕地、林木、果树等农业生产项目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进行 掠夺式经营 或者撂荒弃管的; (二)对承包的机 械设备、运输工具等不按规定维修保养,造成机具损坏的; (三)不 按规定交纳税金和承包金,不执行承包收益分配 办法的; (四)私自改变合同约定用 途的; (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 列行为之一, 造成合同不 能履行或者不 能完全履行的,应当承 担 违约责任: (一)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二)不 按合同约定提 供生产条件和服务项目的;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 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八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 过错,造成合同不 能履行或者不 能完全履行,由有 过错的 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如属双方的 过错,根据实际 情况,由双方分 别承担各自应负的 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 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 时向对方通报需要 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 能履行合同的理由, 在取得有关 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 者不履行, 并可以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 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 违反合同的,应当 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 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当进行 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 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 继 续履行。 第三十一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当在明确责任 后10日内偿付;超过规定期限的, 按逾期付 款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由于领导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的 过错,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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