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收录各省市地方标准 提供单次或批量下载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 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6年11月19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1月25日云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 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 关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发展工作,为居民委员会 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尊重居民委员会依法 享有的权利,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 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自觉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 (二)贯彻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和居民公约;(三)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祖国 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 贫济困、助残扶弱、团结互助;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开展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 关的公共卫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 项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 求和建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各族居民互相尊重、互相帮 助、互相学习,增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 治的原则,一般在 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所在地的街 道办 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 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 副主任和委员共 5至9人组 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少 数民族的成员。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 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可以按20户至40户左右的规模设立若干居民 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居民小组的划分和小组长的工 作职责由居民委员会确定。 第九条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制定、修改居民公约; (三)补选或者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监督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五)改变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 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其 他重要事 项。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县人民政府 统一部署。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 成 立选举指导小组,具体指导居民委员会的 换届选举工作,并将 选举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在换届选举时,应当在选举指导小 组的指导下成立选举工作委员会。 选举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选举权的居民进行登记并张榜公布;(二)确定和张榜公布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 (三)组织召开选举大会; (四)确认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名单。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居民 10人以上或者户代表5人以上、居民小组代表3人以上联合提 名。选举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居民小组酝酿, 根据较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居民委员会成员一般应当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等 额选举。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由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 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居民户数较多的,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 组推选代表3至5人选举产生。 选举大会必须有应出席会议的人数的过半数,始得举行。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 法。正式候选人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出席会议的人数的半数,始 得当选。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 国家的政策,办事公 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经费及其来源,居民委员会 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及其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 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并按照规定拨付;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经费补助;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 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离休、退休人员和有其他固定收入的人员担任居民委员会 成员的,应当同样享受政府的生活补贴费和居民委员会的补助。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因正常原因离职时,可以按其 实际工作年限享受一次性补助;对其中连续从事居民委员会工 作满9年以上,离职后无固定收入的人员,还应当每月给予适 当补助,具体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 民委员会规模的大 小,统筹解决居民委员会的办公 用房。 新建住宅小区和实施旧城改造工程时,土地、规划、城市 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 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 用房列为公共服务性 配套设施。每设立一个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建 筑面积不少于40平 方米的办公用房。建设单位应当按此规定同步建设。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 多种形式的便民利民的社 区服务活动,可以依法兴办经济实体。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经济实体,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 惠政 策,各级人民政府及税务、工商、市政管理、房产管理等有关部 门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经济实体和生活服务设 施,任何部门、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 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居民会议报告,接受居民监督和有关部门的 监察审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 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 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县、镇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 同意并统一安排。所需费用, 由有关部门和居民委员会协 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的家 属聚居 区,可以单独设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家 属 委员会的设立、成员的产生等事项,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三条 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居民委员会, 以及开展居 民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设 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 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df文档 法律法规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11-25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6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6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法律法规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11-25 第 1 页 法律法规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11-25 第 2 页 法律法规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11-25 第 3 页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4:01上传分享
站内资源均来自网友分享或网络收集整理,若无意中侵犯到您的权利,敬请联系我们微信(点击查看客服),我们将及时删除相关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