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
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
稳定,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
置、救助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
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侮辱、诽
谤、散布隐私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四条 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禁止
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家庭暴力 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举
报。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
相结合的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
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举报人、报案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
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
领导,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建设和 基层社
会治理工作内容,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协调机制,开展家
庭暴力风险评估,推动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所需工作经费
列入同级 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 网格化服务管理,明确负责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人员, 做好辖区内
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救助等工作,指导 居民委员会、 村民
委员会、社会工作 服务机构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负责妇女 儿童工作的机 构,负责
组织、协调、指导、 督促有关部门 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履行
下列职责:
(一) 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 宣传、实施和 督促
检查工作;
(二) 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反家庭暴力工作协调机制的 组织
实施, 研究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重大 问题;
(三)建立健全家庭暴力预防、处置、救助多部门 联动工
作机制 ;
(四)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 监测和信息共 享制度;
(五) 组织开展与反家庭暴力相关的 其他工作。
第八条 教育、 公安、民政、 司法行政、 卫生健康、广播电
视等部门和人民法 院、人民 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 做
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妇女联合会、工会、共 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 联合会、社
会组织、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妇女 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 联合会可以通过 依法购买服务、项目
合作等方式, 支持社会工作 服务机构等社会 组织、企业事业单
位、个人 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 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 参与反家庭暴
力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 宣传教育体
系,将反家庭暴力 宣传教育工作纳入法治 宣传教育规 划,并组
织实施。
在国家规定的有关妇女、 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 节日,
应当开展家庭 美德和反家庭暴力 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人民法 院、人民 检察院、公安机关、 司法行政部
门应当加强家庭暴力案例的 收集、整理和宣传,健全以案 释法
工作制 度。
人民法 院、人民 检察院根据反家庭暴力工作的 情况,可以
向有关部门、单位 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 司法建议、 检察建议,
并督促建议事 项的落实。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以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
应当结合家庭暴力 具体案件, 向当事人和 公众释法说理,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 知识。
第十二条 妇女联合会、工会、共 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 联
合会应当 充分利用维权 服务热线、基层维权 站点、网络等公共
服务平台,开展家庭 美德和反家庭暴力 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 婚姻登记当事人开展家庭 美
德和反家庭暴力 宣传教育, 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反家庭
暴力法律法规的 宣传,刊登、播放反家庭暴力 公益广告,结合
社会热点和典型案例开展家庭 美德和反家庭暴力 宣传教育。
鼓励结合当 地少数民族良好传统习俗,使用民族语言、文
字开展家庭 美德和反家庭暴力 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不同年 龄阶段学生的特点,
开展家庭 美德和反家庭暴力 宣传教育, 增强学生的反家庭暴力
意识;引导家长树立正确的教育观 念,采取科学的方式进行家
庭教育。
第十六条 鼓励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将家庭 美德和反家
庭暴力相关内容纳入 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居民、村民建
设文明家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 公安、民政、 司法行政、
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人民法 院、人民 检察院、妇女联合会、工会、
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 联合会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纳入业务培训,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 数据的采集
和统计工作,每年将 统计数据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负责妇女 儿童
工作的机 构。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 组织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派出人民法庭、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基层妇 联
组织及时排查化解家庭矛盾纠纷,确定重点工作对 象,预防家
庭暴力的 发生。
网格员应当通过 走访、巡查等方式,开展反家庭暴力 宣传
教育, 发现家庭暴力隐患,及 时协调解决,不能解决的及时上
报。
第十九条 人民调 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矛盾纠纷,预防
和减少家庭暴力的 发生。在调解中发现有涉嫌伤害、虐待、遗
弃、性侵、 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 时向当地公安
机关报 告。
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成立
具有当地少数民族特点的调解组织,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开展
家庭暴力调 解工作。
第二十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 组织通过开展心理健 康
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 知识教育等 服务,参与家
庭矛盾纠纷的排查、报告和调解,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家
庭暴力预防工作。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 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实施家庭暴力 情况
的,应当给予 批评教育, 做好本单位人员家庭 矛盾纠纷的调解、
化解工作;必要时可以与当事人 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
员会联系,共同 采取措施预防和 减少家庭暴力的 发生。
第二十二条 家庭成员应当遵 守社会公德,传承家庭美德,
提升个人品德,树立良好家风, 营造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
睦相处的家庭 环境。
未成年人的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 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
职责,以科学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负责妇女 儿童工作的机 构应
当组织教育、 公安、民政、 司法行政、 卫生健康等部门,会同
人民法 院、人民 检察院和妇女 联合会、工会、共 产主义青年团、
残疾人 联合会等单位,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 联动工作机制。
家庭暴力处置实行 首接责任制,对涉及多个单位 职责的,
由首先接到家庭暴力 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单位会同 其他单位
共同处理, 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 跟进和转介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可以
向加害人 或者受害人所 在单位、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共 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 联合会等单位 投诉、
反映或者求助。接到家庭暴力 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单位应当
开展下列工作 :
(一)劝阻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 批评教育
并做好记录;
(二)协助报案、 就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等,将受害
人及时转介到有关部门 或者机构;
(三) 提供家庭矛盾纠纷调解、婚姻关系调适、心理 辅导
法律咨询、法律 援助等服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
关报案 或者依法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医疗机
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 服务机构、救助 管理
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发现下列人员遭受 或者疑似遭
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 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并为受害人 提供必
要的保护与救助 :
(一) 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受 到强制、 威吓等原 因无法
报案的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处置机制 ,
法律法规 云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202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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