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11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
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与监测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四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五章 地质环境治理与损害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2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 、
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各种
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总和。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程
建设、地质环境监测 、治理、地质遗迹保护 等活动,应当遵守
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
领导,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 ,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加大地质环境保护投入,建立地
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实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容量超载区域
限制性措施,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地质环境承载能力、国土空
间开发适宜性相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
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相关职责。
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履
行授权范围内 兵团的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环境行政执法职能。
兵团地质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各师、市
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保护的统
一规划,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的
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保护地质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 违法行为进
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可以聘请社会监督 信3息员,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情
况进行监督,并对单位和个人履行地质环境保护责任 情况向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及 时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公 布举报方 式
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将有关单
位和个人违 反地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违规 信息,推送
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新疆),对其实行 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 取得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与监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土空间
生态修复规划,应当 包含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申请办理采矿 许可证前,应当自行 或
者委托编制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 垦方案,按照采矿权 审批权
限,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 托具有专业技术力量的事业单位 或
者行业组织进行评 审,评审通过后向社会公 告。
工程建设 需要编制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 垦方案的,应当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编制。
编制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 垦方案应当遵守国 家和自治区
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就环境
影响评价报 告中的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 垦相关内容, 征求同
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 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
施地质环境监测。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程建设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受 到勘查4开采和建设活动影响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定 期向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 告监测结 果,并分 析原因和预测影
响程度。
第十五条 从事地质环境监测 的机构 或者人员应当具备相应
的能力和条 件,并按照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监测,对监测
数据的真实性和 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
民政府授权,统一发 布地质环境 险情信息。
可能发生 滑坡、泥石流、岩体 崩塌等特别危急的地质 灾害
险情,监测机构 可以直接向受威胁对象通报险情,并向当地人
民政府报 告。
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的地质环境 险情信
息,不得擅自向社会发 布险情预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
立地质环境监测 网,对地质环境监测资 料进行汇总和分 析,向
本级人民政府 提出改善地质环境 或者应对地质环境 突发事件的
措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监测资 料编制地质
环境状况报告,纳入自治区生态环境 状况公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地质
环境监测设备、设施和 标识。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对勘查矿产资源遗 留的钻孔、探井、探
槽、巷道应当进行 回填或者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应当
采取危岩清理及其他有 效防护措施, 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 按照向社会公 告的矿山地质环境保
护与土地复 垦方案,组织实施地质环境保护设施 建设,同步进5行治理 恢复。
终止采矿活动的,应当 完成地质环境的治理 恢复和土地复
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矿山地质环境
治理恢复基金制度。基金由矿山企业足额计提、自主 使用,专
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和土地复 垦。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 存放有毒、有害 物质的场地采
取永久性防护措施, 完成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
第四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三条 地质遗迹 由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认定。下
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 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 造、地质 剖面、人类 史
前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 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地 貌景观;
(三) 具有特殊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
石的典型产地;
(四) 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
矿泉、泥泉等;
(五) 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六)法律、法规规定 予以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
理划分地质遗迹保护范围和 界限,设立 标识,对 具有典型意义
的地质遗迹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
自治区 重点保护的地质遗迹,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 确定和公
布。
第二十五条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工作应当 按照科学保护、合
理利用的原则,分类分级采 取保护和 利用措施。6在地质遗迹保护范围内从事 参观、旅游、科学研究、教学
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六条 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 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分 布在自然保护地的地质遗迹, 由自
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进行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 助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从事下 列行为:
(一)破坏 或者擅自移动地质遗迹保护区 标识、界标;
(二)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 或者可能对地质遗迹 造成影响
的范围内进行采 石、取土、开矿、 放牧、砍伐;
(三)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 不相符的
工程建设;
(四)其他违 反地质遗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地质环境治理与损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国土空间 用途管制和生态保护修复管 控能力建设,建立 风险应
对工作机制,实 现国土空间和地质环境的 整体保护、 系统修复、
综合治理。
第二十九条 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 由责任单位承担地质环
境治理 恢复责任。治理责任单位 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专家对破坏 成因进行分 析论证后,报
本级人民政府 认定;跨行政区域的, 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
府认定。
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的规 模、标准应当与破坏 成因、危害程
度、危害后果以及当地自然环境相适应。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依照生态环
境损害赔偿制 度,健全地质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机制, 完善地质
环境损害种类、程 度、后果的认定程序,规范损害调查、 鉴定7和修复方 案审定、修复 效果评估活动。
地质环境修复相关 支出应当纳入本级 财政一般公共预 算,
按照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地质环境损害发生 后,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承担地质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及 时缴纳地质环境损害赔偿
资金;地质环境损害 无法修复 或者无法完全修复以及 造成损害
的单位和个人 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修复 义务的, 由自治区、
州、市(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 造成损害的单位和
个人进行地质损害赔偿 磋商,并负责执 收达成协议确定的地质
环境损害赔偿资 金;磋商未达成一致的,依法及时提起诉讼。
地质环境损害赔偿资 金,统筹用于在损害结 果发生地开展
的地质环境相关修复工
法律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2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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