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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给职工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参加集体 协商的职工代表的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待 遇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用人单位应当补发所减少的劳动报酬;拒不改 正的,该职工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 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当于本人依法应得的经济补 偿金二倍的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 定处理。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职工 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维护职 工合法权益职责的,职工有权向上级工会提出 申诉,上级工会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 条 例 自2 0 1 3年8月1日 起 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   权益保障法》规定 (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9 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 境保护条例〉等 8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 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权 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 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 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 人员负责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 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三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赋 予的职责,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协助国家机 关检查、监督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2019 年第 6 号 (总第 264 期)31的贯彻实施,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 建议,支持妇女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工会、 共青团, 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 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 院制定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 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为妇女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可以设立维护妇女权益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 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不低于提名人数的 28%。 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 性成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 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男 女平等教育;针对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生理、 心理等健康知识教育;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女 性青少年的人身安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 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 组织或者妇女代表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 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妇女就业、创业;通过 多种途径开辟适合妇女的就业岗位,为就业困 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或者改组、 改制时, 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或者排斥女职工。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签订集体合同应当包括女职工权益的内容,或者签订关于女职工特殊 权益保障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女 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和卫生设 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 期的女职工,应当依法给予特殊保护,不得安 排国家规定不适合女职工从事的工作;符合计 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 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用 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变 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求本人意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 加生育保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 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检查,检查费 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退 休制度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 相强迫女职工提前退休或者延期退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在取 暖等福利方面与男职工享有平等权利。 第十六条  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集体经 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和安置 补助费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农村社会保障、 农村合作医疗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 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或者村规民 约等形式侵害妇女的上述权利。 第十七条  农村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32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 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申请宅基 地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应 当予以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对侮辱、殴打、虐待、残害妇 女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 有权举报,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 子信息、肢体行为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 扰。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当事人所在单位 和公安机关投诉;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投诉的, 单位应当及时干预、 制止;向公安机关投诉的,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在离婚诉讼期间,家庭暴力行 为人以暴力妨碍妇女行使诉讼权利,受害妇女 向公安机关投诉的,或者夫妻关系解除后,男 方以侮辱、 殴打、 恐吓等形式侵害女方权益的,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丧偶的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 监护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离异妇女探望其未成年 子女时,监护人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妇 女儿童工作机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及时依法查 处;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或者造成严重 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妇女儿童工作 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意见书,有关部 门应当在接到督促意见书 15 个工作日内依法处 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 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 上级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追究直 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 权益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 规 定 自2 0 0 9年6月1日 起 施行,1994 年 9 月 25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同时废止。 2019 年第 6 号 (总第 264 期)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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