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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云南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涉及行政许可 内容的修改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0年5月28日云 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云 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 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人才中介组织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四章 人才招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实现人才的合理流动 合理配置和合理使用,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通过本省各类人才交流场所、人才中介组织进 行人才流动的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 国家有关政策,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 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及人才交流场所的管理规则 ; (三)监督、管理人才流动和人才中介活动; (四)调解、仲裁人才流动纠纷;(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人才流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在 人才市场中发挥主渠道作用,根据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 办理与人才市场有关的事项。 第二章 人才中介组织 第六条 设立为人才与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必 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符合的章程和工作制度 ;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资金及设备; (三)有熟悉人事管理法规、政策并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 应的文化程度的专职人员,其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 文化程度。 第七条 设立经营性人才中介组织应当经县级以上人事行 政部门批准。 人才中介组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人才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贮存、提供人才信息; (二)提供有关人才流动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四)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五)组织人才培训; (六)开展人才能力测评; (七)法律、法规允许开展的有关人才流动方面的其他业 务。 第九条 人才中介组织应当以社会效益为主,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通过人才交流场所 人才中介组织,按照单位自主择人、个人自主择业的双 向选择 机制, 转移人才工作单位、地区的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人才向边疆、民族、贫困地区流动, 向缺 乏人才的部门和单位流动, 向国家急需、有 利于充分发挥人才 作用的地方和单位流动。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通过人才市场流动: (一)具有中专以上 学历的; (二) 取得各类专业 技术职务任职资 格的; (三) 从事专业 技术或者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 (四)其他具有专业 技术特长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吸引省 内外各类人才。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流动,须经所在单位同 意: (一) 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 科技 攻关项目的; (二)在 特殊岗位从事特殊工作的; (三)所 从事的工作涉及国家 秘密并在规定 保密期限内的; (四)聘用合同 期未满的; (五)单位 出资培训,合同规定服务 期限未满的; (六)正在 接受有关部门 审查尚未结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 凭单位介 绍信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登 记,通过双 向选择招聘人才。要 求流动的人员 凭居民身份证以 及其他有关 证明进入人才市场,通过双 向选择落实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过双 向选择落实了用人单 位的人员,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有关 手续,所在单位 不得对其进行 阻挠, 或者违反国家规定 向其收取不合理费用。 用人单位与受聘 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合同, 明确 双方的权 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下列流动人员的人事 档案可以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 负责管理: (一)流动 到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的人员; (二) 辞职、辞退的人员; (三)自动 离职或者被单位除 名的人员。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应当 保守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不得 侵害原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依法 享有的养老、失业、医疗、生育、 工伤等社会 保险权益,任 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害。 第四章 人才招聘 第二十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办单位应当 对招聘单位进行资 格审查; (二)洽谈会 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场所、 严密的组织方 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严禁以人才招聘为 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 对人才流动中发 生的争议和纠纷,应当 协商 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事行政部门调解 或者仲裁, 也可 以依法 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 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 物价等部门 给予警告、 责令停办或者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二 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经批准, 擅自设立人才中介组织的; (二)违 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阻挠人才合理流动的; (三) 侵害流动人员依法 享有的社会 保险权益的; (四)流动人员 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侵害原所在单 位合法权益的; (五)提供 虚假证件或者有其他 欺诈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人才中介组 织,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 的,撤销批准文件 或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 吊销营业执照, 可以并处一 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一) 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二)提供 虚假测评结 果,欺骗用人单位 或者流动人员的; (三)提供、发 布虚假人才信息, 扰乱人才市场 秩序的。 第二十四条 从事人才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 员违反本条例,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侵害用人单位和流动人 员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 对行政处 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复 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 问题由人事行政部门 负责 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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