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2年3
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 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2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
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
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
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宣传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
责, 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做好重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和
善后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
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3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做好火灾事
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投入使用、开业前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
查;
(二)对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危险部位或者场
所依法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三)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监督火灾隐患整改;
(四)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调查火
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五)确定并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演
练;
(七)宣传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组织消防安全培
训;
(八)保障国家推广使用的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 备
的应用;
(九)指导、帮助机关、 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
消防安全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4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 程消
防设计 审查、消防 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第八条 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
《消防法》第十六 条规定的职责,确定专( 兼)职消防安全管
理员和本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 置防火标识,其法定代表
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负全 面责任。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
进行维护管理, 未实行物业管理 住宅区的共用消防设施维护管
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个体工商户对其所经 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应当配置必要
的消防设 备,并保 证有效使用。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 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制定
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灭火 知识宣传 教育;进行防火安全
检查, 配合消防执法工作; 及时报告火灾隐患 情况,督促消 除
火灾隐患;开展火灾自防自救,协助 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
作。
第十条 公民应当 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安全规
定;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学习消防知识,掌握基本的防火、灭
火和报警、救生、逃生的方法;安全用 煤、用柴、用电、用
油、用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对 未成年5人进行消防安全 教育。
第三章 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 局、消防队
(站)、消防 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 信、消防 装备等公共消
防设施的建设纳入 城乡建设规 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原有的公
共消防设施 不足或者不适应实 际需要的,应当 补建、增建或者
进行技术改 造,达到国家规定的 标准。
城市总体规划、乡村和集镇建设规 划中缺少消防设施建设
规划或者消防设施建设规 划不合理的, 审批单位不得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 综合性消防救援
队(站)和消防 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所 需经费。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 项的审批,应当 执行下
列规定:
(一) 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 局要求的建设 项目,自 然资
源主管部门 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和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 验收的建设 项目,其 竣工验收资
料中没有消防 验收合格文件的,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颁发房屋
权属证书;6 (三) 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事业
的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 条件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 要求的,教
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民政、 市场监督管理 等主
管部门 不得批准;
(四)对 已取得批准文件的建设 项目,因改 变建筑结构或
者改变使用性 质,不再具备消防安全 条件的,原 审批部门应当
撤销批准文件;
(五)对 不具备安全生产 条件的危险 物品生产、经 营、储
存、运输企业,应急管理部门 不得颁发安全生产经 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施工 现场消防安全管理
制度, 落实消防责任,严 格管理火 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
可燃物品。
大型建设工 程施工现场应当设 置临时消防 给水设施和临时
消防车通道, 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 备。
第十五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
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 学校、医院、居民聚居区、大 型商
业区、 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铁路干线以及其他重 要场所附
近,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 间距新建、改建、 扩建易燃易爆
危险物品的生产、 储存场所。7 第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 营管理单位应当 执行国家消
防技术 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 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 订火
灾发生时的逃生救助预 案,配备必要的消防自救 器具,并每年
至少组织 两次演练。
第十八条 对容易产生静电可能引发火灾或者 爆炸的设施
及场所,应当采取防 止产生静电或者导 除静电的措施。
对人员 密集场所、 易燃易爆危险场所、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
的电气设备、线路和导除静电、雷电的设施,应当每年 至少进
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 测。
第十九条 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 密集场所和 易燃易爆
危险场所,应当 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鼓励其他设 置
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 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自动消防设施和防 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 较高的消防设施,
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安 装,并定 期检测。
第二十条 长途客运汽车、城市公交车、出租车、轮渡等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消防设 备,并保持 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通过 车载广播、电视
或者发放宣传单 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灭火 基本常识和正确
的火灾 避难、逃生方法。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农村粮场、粮库等场8所的防火工作。在 农业收获季节,对粮食打碾、储存场所的用
火、用 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保 证粮食生产安全。
禁止在储粮区、柴草区乱拉乱接电线、吸烟和用火。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 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
(二)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专(兼)职消防管理员 ;
(三)导 游、保安人员和人员 密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建设工 程的设计、施工、工 程监理人员;
(五) 从事消防设施和产 品管理、检 测、维护、维修、 销
售、质量认证的人员;
(六)自 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电工、电(气)焊等特
种作业人员;
(七) 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 储存、运输管理和 操
作的人员;
(八)依法应当 接受培训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在春节、清明节等节假日期间,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有 针对性的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
防宣传 教育。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法律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2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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