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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 组织法》办法 (1999年12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 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小组会议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 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 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 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级人民政府提 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县级人民政府批 准,报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 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报 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 章程开展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 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 接行使民主权利,推进农村基层民主建设。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 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村民自治范 围内的事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 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 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第七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 、 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 委员会的成员给予适当补贴。 村民委员会办理公益事业应当量力而行,所需经费由村民 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 予适当支持。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 3至7人的 单数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 期5年。具体名额由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 1名以上妇女成员;多民 族村 民居住的村应当有少数民 族的成员。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一 般每月召开1次会议,根据需要可 以随时召开。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 召集。会议应 当有会议 记录。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过 半 数同意。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 安保卫、 卫生计生、林业防护等下属委员会, 其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 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 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 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 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 (一) 宣传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本村自治管理 制度建设, 拟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 约草案,教育和 引导村 民遵纪守法,履行法律 义务; (二)负责 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 执行会议作出 的决定, 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三) 编制和组织实施本村经济社会发展规 划、年度 计划 协助编制、实施村 庄建设规 划; (四)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 其他财产以 及村级财务 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合 作经济和 其他经济,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 独立自主进行的经 济活动, 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 双层经营体 制; (五)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引导村民合理利用 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调解民 间纠纷,促进团结互助和家庭和睦,开展 崇 尚科学、移风易俗等社会主 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七)协助人民政府 做好社会治 安、社会保障、民 族宗教义务教育、 计划生育等方 面的工作,向人民政府 反映村民的意 见、建议。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 拟订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 约应 当提交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后,在村中 张榜公布,并报乡级人民 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的主要内 容包括村民在自治活动中的权利和 义务,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 具体组成和职 权、会议制度和工作制度,村集体经济管理制度,村公益事业 、 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等。 村规民 约的主要内 容包括维护生产秩序、社会治 安,履行 法律义务,推动 精神文明建设等方 面的行为准则等。 第十四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由 3至5人组成, 其中主任1 名。村务监督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召开村民会议或者 村民代表会议,在本村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中推选产生, 其任 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 期相同,可以 连选连任。村务监督委员会 成员有权 列席村民委员会。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 具备一定 文化和财会、管理 知识的村民,但不得由村民委员会成员 及其近亲属、村财会人 员担任。 第十五条 本村五分 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 之 一以上的村民代表 联名,可以提出撤 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 要求。撤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主持,以本村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 半数或者三分 之二以上的 户的代表或者三 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 参加,并经 到会人员的过 半数同意。补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按原产生程 序进行。 第十六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 (一)督 促村民委员会建立、 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经济的财务 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二) 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落实村民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 (三)监督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负责人和财会人员 执行 财务制度、 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检查、审核财务 账目及相关 的经济活动事项; (四) 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和村民小组组务公 开的内 容、时间、形式和程序; (五) 反映村民的合理意 见、建议,督 促村民委员会、村 民小组 及时办理; (六)主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委员会成员 以及聘用人员的民主 评议,受理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有关事 项。 第三章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小组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 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 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 半数或者有本村 三分之二以上的 户的代表 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 到会人员的过 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 召开1次,人口 较多或者居住分 散的村 可以分 片召开。 第十八条 有十分 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 之一以上的村 民代表提议,应当 召集村民会议。 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 前10 天通知村民,但 遇紧急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的主要职责 : (一)讨论通过有关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的选举 事项; (二)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 约; (三) 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财务 收支情况; (四) 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 (五)撤销或者 变更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 决定; (六)决定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 包、宅基地的使用和 征地 补偿费的使用、分 配方案; (七)决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 包方案以 及村集体 经济所得 收益的分 配和使用; (八)决定村公益事业的 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 及建设承 包方案;(九)决定以 借贷、租赁、承包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 财产; (十)决定 享受村财务开支和 误工补贴的人员 及报酬标准。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 另 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可以根据本村人口 较多或者居住分 散 的实际 情况,决定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 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 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 人员的五分 之四以上, 妇女村民代表应当 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 人员的三分 之一以上。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按每 5户至15户1人由村民小组会 议推选产生, 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 期相同,可以 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 兼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建立 联系村民制度,向 其所在的村民小组负 责,接 受村民监督。 村民小组五分 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 认为村民代表不 称 职的,可以提出撤 换要求。撤换村民代表应当经村民小组会议 通过。村民代表任 期内被判处刑罚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其代 表资格自行终止。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程 序进行。 任何组织、 个人不得指定、委 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 召集,有三分 之 二以上的组成人员 参加方可召开,每 季度召开1次,所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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