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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 (2002年3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 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技创新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创新、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 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2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 预防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 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 精华,守正创新,坚持中西医并重 的方针,加强中西医协作 , 发挥中医药在疾病治疗和预防、养生保健、康复服务中 的独特 优势和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 算,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服务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 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主管中医药工作的部门(以下 简称中医药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 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有关 部门应当按照 职责分工,做好中医药管理的 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加强中医药 宣传,推进中医药文化传播。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 加强和规范中医药3知识的传播、普及 ,弘扬中医药文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中医药事业 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捐赠、资助中医药事 业发展。 第九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 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开展行业交 流,推动行业 诚信体系建 设,维护行业合法 权益,促进中医药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 机构建设纳入 卫生发展规划和医疗 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符合国家 标准的中医医疗 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 色和优势的医疗 机构发 展。 第十一条 举办中医医疗 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遵 守医疗 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履行备案手续,并在 备案 范围内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 机构不得擅自合并、 撤销 或者改变中医医疗 性质。确需合并、 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 性4质的,应当 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 意见。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 设立的中医医疗 机构合并、 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 性质的意见,应当报自治区 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 件 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 室和中医 床位;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馆等中医药综合服务区;社区卫 生服务 站、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四条 支持社会力量 举办中医医疗 机构。社会力量 举 办的中医医疗 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 险、科研教学、 医务人员职称 评定等方 面应当与政府 举办的中医医疗 机构享有 同等待遇。 鼓励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 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 举办非营利 性中医医疗 机构。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其机构名称、经 营项目以及相关宣传活 动中使用“中医医疗 ”“中医治疗 ”等字样。 第十五条 支持中医医疗 机构牵头组建或者参与医疗联合 体建设,提升中医药服务 能力。 第十六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 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 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5医师资格,并进行 执业注册。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中医医术确有专长的 人员,中医医师资格的取得以及执业注册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 卫生服务中 心、乡镇卫生院、社区 卫生服务 站和村卫生室的中医药 专业技 术人员 配备和中医药 设备配置,提升基层医疗机构的中医药服 务能力。 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乡镇卫生院、社区 卫生服务 站应当按 照国家要求配备中医药 专业技术人员, 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合理 配备中医药 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发展中医药预防、 养生保健服务,鼓励社会力量 举办中医养生保健 机构。 设立中医养生保健 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中医 养生保健服务的 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应当明确标注“非医疗”的 字样。 中医养生保健 机构应当运用中医理 念和技术方法 提供养生 保健服务, 不得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医 院的康复科 室建设,推动其他医疗机构设置中医药康复科 室,配备中医药 康复专业技术人员和 设备,推广中医药康复适 宜技术。6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医疗 机构传染 病防治和应 急能力建设,发挥中医药在传 染病防治、突发 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中 医药信息化建 设,运用信息技术促进优 质中医药资源普及和共 享。 鼓励医疗机构和中医医 师运用互联网等 现代信息技术开展 中医药线上线下服务和 远程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支持医疗 机构开展中医药健康咨询、健康 评 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 未病服务,鼓励家庭医生提供中 医治未病签约服务。 鼓励中医医疗 机构面向老年人群开展上门 诊视等服务,鼓 励中医医 师为养老机构提供保健咨询、诊疗调理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利用当地中医药资源 优势,支持开展 中医药保健品、药 膳、食疗等研 究开发,推动 中医药与养生保健、养 老、旅游、文化、 乡村振兴等融合发 展。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中药产 业发展规划,发挥 中药资源优势,加 快中药产业发展。7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中药 材 资源进行动 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中药 材资源数据库和道地 中药材、特色中药材种质资源库。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加强 野 生中药 材资源保护,建立野生中药 材资源培育 基地和濒危中药 材种植养殖基地,支持 依法开展 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 保护、 繁育以及珍贵、濒危中药材替代品的研究和开发 利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中 药材种子种苗繁育,支持建设中药材种子种苗重点实验室和繁 育基地,开展中药材种子种苗繁育生产技术研 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支持发 展中药 材规范化、 标准化、规 模化种植养殖,严格管理农药、 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的 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加强中 药材种植养殖的科学引导和技术 指导。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并发 布道地中药材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道地中药材、特 色中药材产区的生 态环境保护,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 措施对枸杞子、甘草、黄芪、银柴胡等道地中药材、特色中药8材进行保护,培育和 打造中药材地域品牌。 鼓励中药生产 企业采购道地中药材、特色中药材。 第三十条 鼓励医疗 机构根据本医疗 机构临床用药需要依 法配制和使用中药制 剂。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医疗 机构配制 的中药制 剂可以在指定医疗 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炮制中药 饮片、配制中药制 剂应当 严格遵守国 家和自治区有关 标准和规范,保证中药饮片和中药 制剂的质量。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 强对中药 材、中药 饮片、中药制 剂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定 期进 行抽查检验。 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 期公告中药材、 中药饮片、中药制 剂的质量抽查检验结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药 材 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过 程质量管理和 质量追溯体系。 中药生产 企业购进中药 材应当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中 药材经营者应当执行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中药材 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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