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2020年10月26日玉溪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革命遗址的保护,发挥革命遗址的爱国主
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弘扬革命精神,传承红色文化,培育
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
用本条例。
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有
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遗址,是指下列反映辛亥革命以来 ,
特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 ,
具有历史价值、教育作用和纪念意义的各种遗址、遗迹和纪念
设施等: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的遗址或者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的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墓地;
(五)与革命遗址相关的纪念堂(馆、园)、纪念碑
(塔)等纪念设施。
—— 2 ——第四条 革命遗址的保护,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政府
主导、社会参与,突出重点、属地管理的原则,保持革命遗址
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强化教育功能,注
重社会效益。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
遗址的保护工作,将革命遗址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
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体育、民族宗教事务、公安、财政、自
然资源和规划、生 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 应急管理、 林业
和草原以及宣传、党史 研究和地方志编纂等有关部门 及机构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
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 助做好本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革命遗址的保护纳入 村规民约或者居
民公约。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加强
—— 3 ——对革命遗址保护的 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址保护的公益 宣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保护革命遗址的义务,有 权劝
阻、检举损坏革命遗址的行为。
第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 个人以资 助、捐赠、志愿服务等
方式参与革命遗址的保护, 开展革命遗址保护公益事 业。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 革命遗址实行名录保护制 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革命遗址的历史价值、教
育作用、纪念意义和保护 现状等,分别确定市级、县级革命遗
址保护名录 并核定公布。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会 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
门、党史 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机构,制定革命遗址 认定的标准和
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 立革命遗址保护 专
家咨询委员会,为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 提供咨询、
论证服务和专业指导。
专家咨询委员会 由文化旅游、文物保护、党史 研究、规划
建设、法律等 方面专业人士组 成。
—— 4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由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已经公布为国 家级、省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 直接列入市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已
经公布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 直接列
入县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
第十四条 其他革命遗址 按照下列程序申报列入革命遗址保
护名录:
(一)县级革命遗址的 申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
和旅游行政部门根据革命遗址调 查情况,提出县级革命遗址保
护名录建议名单,经县级革命遗址保护 专家咨询委员会 论证,
由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会 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党史 研究
和地方志编纂机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并报市人民政府 备案。
(二)市级革命遗址的 申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从县
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中 选取、提出市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建议
名单, 向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申报,经市级革命遗
址保护 专家咨询委员会 论证,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
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党史 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机构审
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鼓励单位和 个人向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
行政部门 推荐革命遗址。
—— 5 ——第十五条 革命遗址保护名录 应当载明革命遗址的名称、类
型、产权归属、地理 坐标、四至界线、面积、地形图及其文化
内涵、历史价值等内 容。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定期组织 开展革
命遗址 普查或者专项调查,建立革命遗址 数据库,实行革命遗
址动态管理和资 源共享。
革命遗址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 由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
革命遗址已经 损毁或者灭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 应当建立档
案;需要 恢复重建的, 按照有关规定 报批。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对市级、县级革
命遗址设 立保护标志。保护 标志的样式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
门统一制定。
民族自 治县的革命遗址保护 标志说明,应当同时使用规范
汉字和当地通用的 少数民族文 字书写。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
旅游发展规划,实施 土地、房屋征收涉及革命遗址的,有关部
—— 6 ——门应当按照保护级别 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退役军
人事务行政部门的意 见。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
应当对市级革命遗址制定保护 计划进行重点保护;有重要历史
价值、教育意义或者重大影响的革命遗址 确需修缮或者恢复重
建的,所需经费 由市级财政承 担。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革命遗址的
类别、内 容、规模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 现实状况等,合理划
定革命遗址保护 范围。
第二十一条 在革命遗址保护 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损坏革命遗址;
(二) 擅自拆除、迁移、改( 扩)建革命遗址;
(三) 擅自进行建设工 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四) 采矿、采石、取土;
(五)生产、经 营或者储存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
品;
(六)建设 污染革命遗址 及其环境的设施;
(七)在革命遗址 及其附属设施 上刻划、涂抹;
(八)损坏革命遗址保护设施;
(九)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保护 标志;
(十) 攀折花木,损坏草坪;
—— 7 ——(十一) 倾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十二)其 他影响、 危害革命遗址安 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革命遗址 应当实施原址保护。
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 对革命遗址 进行迁移异地保护的,
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
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 迁移异地保护 方案,按照保护级别 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异地所需费用, 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
程预算。
第二十三条 革命遗址的 修缮,应当坚持不改变原状、最小
干预的原则, 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
对革命遗址 进行重大 修缮,应当报经核定公布 该革命遗址
的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批
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
政部门 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址 维护修缮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四条 革命遗址 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 全隐
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和
修复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革命遗址实行保护责任人制 度,并按照下列规
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国 家所有的,其 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 8 ——
法律法规 玉溪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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