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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 (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 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 权登记 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五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 1 ─ 第六节 地役权登记 第七节 抵押权登记 第五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预告登记 第二节 更正登记 第三节 异议登记 第四节 查封登记 第六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利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方便申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不 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 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 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更正─ 2 ─登记、异议登记和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 本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 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四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在权属明晰的基础上将相关事项记 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的确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不动产登 记工作,并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 国有重点林区森林、林木和林地,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海、用 岛和无居民海岛的不动产登记。 ─ 3 ─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不动产登记机 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 以确定所辖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本区内的不动产登记。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分工,协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原 则,集中办理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业务,实现房屋交易、纳 税、登记一体化。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国家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动产权 籍调查成果包括不动产权属调查成果和不动产测量成果。 申请不动产登记 时,不动产登记机构 尚未有权籍调查成果 或 者已有的权籍调查成果 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 提供权籍调查成 果。 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所需要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由 人民政府 组织获取。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 加强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 认工作,─ 4 ─实时更新权籍调查 数据库,确保不动产权籍调查 数据的现 势、 有效、安全。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以不动产 单元为基本 单位进行登记。不 动产单元是指权属 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具有 唯一编码。 第十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不动产 单元登记时,不动产权 证书可以只记载宗地面积,不记载分 摊土地面积。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 立不动产登 记簿,并进行记载。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簿 采用电子介质,应当定 期进行异地 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 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 填写并 核发不动产权 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 证明。不动产权 证书与不动 产登记 证明为纸质或者电子介质 ,应当 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 记专用章。 电子证书、证明与纸质证书、证明具有同等法律 效 力。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 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 公服务场所申请 不动产登记, 也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机构的 网络平台申请不动─ 5 ─ 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 公服务场所设立窗口,统一 收取 房屋交易、税 收申报和不动产登记所需全部 材料,实现一 窗受 理、集成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在 银行、公积金管理中 心等场所设立 不动产登记便民 服务点, 提供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 服务。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 由当事人 双方共同申请。有下列 情形之一,可以 由当事人 单方申请: (一) 尚未登记的不动产申请首次登记的; (二)预 售人和预 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 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三) 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四)人民法院、 仲裁委员会 生效的法律 文书或者人民政 府生效的决定等设 立、变更、转 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五)权利人 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 更登记的; (六)不动产 灭失、不动产权利 消灭或者权利人 放弃不动 产权利,权利人申请注销登记的; (七)申请更正登记 或者异议登记的; (八)转 让不动产的 单位已注销或者转让不动产的自然人 死亡,并且无权利 义务承继人,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 6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一并 申请登记: (一)预 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 (二)预 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房屋所有权登记 与预购商品 房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权登记; (三)不动产转移登记 与抵押权登记; (四) 因不动产变更登记导 致抵押权变更的,不动产变更 登记与抵押权变更登记; (五) 因不动产变更、转移登记 致使地役权变更、转移 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与地役权变更、转移登记; (六)不动产 坐落位置等自然 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 与第 一项至第五项 情形发生后申请办理的登记一并办理; (七) 继承人将自 己的不动产 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 涉 及的继承转移登记 与其他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 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代理申 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 向不动产登记机构 提供授权委托 书以及双方的身份证明。 自然人 处分不动产,委 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 与代理 人共同 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 公服务场所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 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 7 ─ 第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的不动 产登记,应当 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的,应当 提供监护人 与被监护人的 身份证 明、有关监护关 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 而申请登记的,应当 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 书面保证。 第十九条 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应当经 占份额三分之 二以上的按 份共有人 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 类别 与事项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 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 公服务场所、门 户网站或者网络 平台公开各类登记申请所需 材料目录和 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 的,应当 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 继承人关于不 动产分 配的协议以及 与被继承人的 亲属关系材料等, 也可以提 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 文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前,全体 申请人 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 书以及 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部分申请人申请 撤回的,不动产登记机 构应当暂 缓办理,办理 期限不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期限 限制;除 因司法查封等法律规定 限制登记的 情形以外,办理 期─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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