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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打造国际一流的营商环境,维护各类市场主体 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 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 则,坚持优质服务理念,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全面对标国际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以 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转变职能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 制为支撑,强化公正监管,优化政务服务,为各类市场主体投 资兴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高效便利的政务环境、公正 透明的法治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持续推 进简政放权,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 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 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 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机制,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 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指标体系。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 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 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 2 ─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 环境工作。 第五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 营商环境的改革举措,在现行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 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在全省推 广;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 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 未牟取私利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 任。 第六条 加强长江三角洲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合作,建立重 点 领域制度规则和重大政策 沟通协调机制,推动 形成统一的市场 准入制度和监管规则,探索建立区域一体化标准体系, 促进要 素市场一体化,强化政务服务和执法工作合作协同机制, 提升 长江三角洲区域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 闻媒体应 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 宣传,发挥舆论 监督作用,营造良好的优化营商环境 舆论氛围。 第八条 按照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坚持以市场主体 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 评价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 评价结 果,及时制定或者调整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发 挥营商环境 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 引领和督促作用。─ 3 ─ 第九条 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 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 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护 企业经营者人身权、财产权和 经营自主权,营造尊重和保护企业经营者创业创新的社会氛 围,支持企业家发挥骨干引领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的 事项;不得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 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不 得非法向市场主体实施任 何形式的收费和摊派行为;不得通过 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造谣诽谤,损 害市场主体的声誉。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 德、商业道德,履行 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 等法定义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共同 推进营商环境优化 提升。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 全面实行市场准入负面 清单制度,对国家市场准入 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 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 清单。─ 4 ─根据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要,省人民政府 可以按照规定 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完善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建立健全 外商投资服务体 系,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提升投资和贸 易便利化水平,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 支持外资参与本省全球产业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鼓励各类 企业在本省设立企业总部和功能性机构。 第十二条 支持市场主体发展对 外贸易,参与境外投资活 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市场主 体提供下列服务: (一)搭建对外贸易、境外投资交流平台; (二)提供出口、投资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 惯例的信息; (三)预警、通报有关国家和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 风险以及对外贸易预警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 (四)组织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 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 (五)与对外贸易、境外投资相关的其他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深化商事制 度改革,简化企业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必须办理的 环节,压缩办理时间。推进企业开办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提供─ 5 ─ 企业登记、公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银行开户、 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站式集成服务。除依法需要实质审 查、前置许可或者涉及金融许可外,开办企业应当在三个工作 日内办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 家和省有 关规定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 分类分级管理,建立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市场主体 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改 革,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或者多个经营场所;对市场主体在 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 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直接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 办理企业变 更登记申请,不得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除法律、法 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 重复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制定投 资促进政策,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 业等产业的支持力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资 项目服务推进机制,强化 跟踪服务,及时协调解决投资 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为 企业─ 6 ─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 第十五条 深化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 扩大要素市场化配置 范围,健全要素市场体系,完善要 素交易规则和服务,实现要 素价格市场决定、流动自主有序、配置高效公平,保障 不同市 场主体平等获取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数据等各类生 产要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要 素市场监 管制度,完善政府调 节与监管,提升监管和服务能力, 提高要 素的应急管理和配置能力, 引导各类要素协同向先进生产力集 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要求, 培育国 际化、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 构,为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 配置提供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保障人力资源的 供给; 支持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通过用工余缺调剂提高 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鼓励市场主体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人 才引进支持政策方面,对各类市场主体 应当一视同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 才培养、 选拔评价、激励保障机制,通过政策和资 金扶持吸引高层次人─ 7 ─ 才创新创业,支持市场主体 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培 养高层次人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提供人才引进、落 户、交流、评价、培训、择业指导、教育咨询等便利化专业服 务,落实高层次人才引进促进政策。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外籍高层次人才出入境通关、停留 居留和工作学习生活提供便利。通过“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 窗口”办理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 办结。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落实国 家减税降费政策和本省减轻企业负担的措施,做好政策 宣传和 辅导,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 确保政策全面、 及时惠及各类市场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梳理公布惠企政 策清单,主动精准向企业推送惠企政策。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 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 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 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十九条 对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 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 动态调整,定期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收取。─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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