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医药发展条例
(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
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
预防、保健、 科研、 教育、 产业、 文化、 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
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
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充分发挥吉
林省中医药资源优势, 促进中医药产业成为国民经济重要
支柱,建设中医药强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科学设置中
医药主管部门、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
1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工作协调
机制,研究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捐赠、资助中医药
事业。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
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组织开展行业交流。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制定中医药资源配置和
区域中医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
医疗机构发展 ,逐步形成融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于一
体的中医药服务体系,提供覆盖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相应规模 的中医医
疗机构。
合并、 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
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并
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2 第十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
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
医药科室。
鼓励社会资本 举办中医诊所、 门诊部和特色专科医院 等中
医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中医医院应当加强对基层中医药服
务的指导。鼓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以 医
疗联合体等方式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民营中医医疗机
构的中医药服务能力和水平。鼓励中医医师到基层提供中医
药服务。
第十二条 举办中医诊所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并将诊所的名称、 地址、 诊疗范围、 人员配备、 开展中医诊疗
技术和方法等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
备案后 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 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三条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 论为指导,
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 ,发挥其在常见病、多发病 、慢性病以及疑难杂症防治中的
独特作用,并符合中医药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和 落实医疗质量 安全核心制度。
第十四条 以师承方式学 习中医或者经 多年实践、医术
确有专长的人员,医师资 格考核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
3定执行,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开展 多种形
式的中医药适 宜技术培训推广活动。
参加过中医药相关 知识和技能 培训的临床类别执业医
师、全科医生、乡 村医生, 可以在临床工作中开展相应中医
药服务, 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机构和人员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和院前急救体系,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支持医疗卫生机
构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提 升中医药在应急救治、传染病防治 中的参与度。
鼓励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加强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
急培训,提高中医疫病防治水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以中医医疗、康复养老等为内容的中医药服务体系
建设,探索发展中医药健康服务新模式,扩大中医药 的公共卫生服务范围。
第十八条 实施中医治未病健康工程,强化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推广中医治未病技术方法。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和中医医师运用互联网等技术开展中医远程医疗、
智慧医疗等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野生中药 材资源保护,
组织开展药用 野生动植物资源定期 普查、动态监测和保护工
作,完善中药材资源、 野生中药 材物种分级保护制 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掌握本行政区域中药资源 状况,
加强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和药 材原产地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药
4产业发展扶持政 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发挥道地中药 材资源优势,推
动中医药产业 集聚发展,推进中药材产业生产、流 通等综合
服务平 台和第三方质量 检测技术平 台建设,促进中医药产
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 定吉林省 道地
中药材目录,统筹和支持 道地中药 材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
扶持道地中药 材生产基地规范化建设,鼓励 道地、特色中药
材品种申报地理标 志保护产 品,培育和保护吉林省道地中
药材区域公共品牌。
长白山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长白山中药材
资源保护和合理 利用,扶持 长白山中药材资源种植养殖基
地建设。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推动中药 材
全过程追溯体系建设,加强对中药 材种植养殖、生产、流 通
和使用的质量监督管理。中药 企业应当加强诚信体系建设。
依托国家中药 材供应保障 公共服务平 台,逐步开展重 点品
种中药材全过程追溯信息填报。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中药 材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 材质量安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 ,制定
5本行政区域中药 材种植养殖发展规划,支持 市场主体建设
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 种植养殖基地和加工基地 。
鼓励中药生产 企业向中药材产地延伸产业链,采用绿
色、有机 农产品标准种植养殖中药材,推进中药 材种植养殖
规范化、标准化。
第二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中药 材经营者、医疗机构
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 度,如实记录、提供 可供追溯的相关 信
息。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中药 材、中药 饮片进货查验记录
制度;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 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
并标明中药材产地;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 渠道,建立中
药材质量验收制度,加强中药材的加工 炮制和中药制 剂配
制的管理,保证中药材和中药制 剂的质量。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中
医药主管部门制定医疗机构 中药制剂调剂使用目录,在指
定的医疗机构 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
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委托配
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医疗机构中药
制剂备案实 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凭医师处方提供以下药事服务的,不纳
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范围:
(一)中药饮片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调配外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6(四)国家规定的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提供以上规定的药事服务的,应当符合安全、有效、方便等基本要求。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人 才培
养机制,形成院 校教育、 毕业后教育、继 续教育有机 衔接,
师承教育 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 才培养体系。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中医
药主管部门完善中医药院校教育体系,发展中医药 高等教
育、职业教育。
支持有条件的职业 学校举办中药 种植、中药生产加工等
专业。
第三十条 实施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 才成长规
律,突出中医药 思维能力 培养,注重中医药基 础理论教学
和基本实 践技能培养,加强中医药 临床教学基地建设,将
师承教育融入院 校教育,提高中医药人 才培养质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本地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 毕业后教育和继 续教育管
理,组织本地区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参加中医药继 续教
育学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 积极组织开展
7师承教育模式的中医药继 续教育项目。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将
师承教育作为 继续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医疗机构要保障本 单位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参加继续
教育的 时间以及学习期间的工资、 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 高等学校开展西医学 习中
医的学 历教育和继 续教育, 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 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 知识和技能的 培训,鼓励本
地区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省、市、县名中医和中药专业技术
人员按照相关规定 带徒授业。带徒授业情况 按照规定作为职
称评审、评优评先的相关 依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基层中医药
人才扶
法律法规 吉林省中医药发展条例202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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