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
(2020年11月27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不动产登记申请,
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是本市不动产登记的主管部门,
负责指导、监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区规划资源部门协助做
好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全市
不动产登记工作。市、区规划资源部门所属的登记事务机构受
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委托,具体办理登记事务。
本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农业农村、林业、海
洋、交通、民防、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协同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法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2(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居住权;
(九)地役权;
(十)抵押权;
(十一)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
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
等。
第五条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
息系统,并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优化不动产登记
流程,压减办理时间,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不
动产登记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登记信息系统办理不动产登记 。
本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范由市规划资源部门制定。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不动产
登记机构制作并永久保存。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
3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第七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
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具有 唯一
编码。
不动产单元一经设定,不 得任意分割、合并;需要进行分
割、合并的,应当 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第八条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 或者涉及不动产界 址、空间界
限、面积等变化的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权 籍调查。
开展权籍调查活动应当 符合权籍调查技术规范的要求。本
市不动产权 籍调查技术规范由市规划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
定。
本市依法 推进不动产权 籍调查市场化。
第九条当事人 或者其代理人应当 到登记事务机构申请不动
产登记;属 于网络申请范 围的,可以通过网 络申请不动产登记 ,
具体范 围由不动产登记机构 公布。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 推进完善网络申请不动产登记工作,
逐步扩大网络申请的范 围。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 如实提交申请 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并在不动产登记申请 书上签署诚信承诺声
明。
应当提交的申请 材料中涉及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
农业农村、林业、海洋、交通、 税务等部门的 审批信息、交易4信息等,不动产登记机构 能够通过市大 数据资源平台实时 互通
共享获取的,不 得要求申请人 重复提交。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 向社会公布能够通过实时 互通共享获
取的信息 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登记职责、登记范 围、申请登记所需 材料目录和
示范文本等信息,应当 在登记事务机构办 公场所和“中国上
海”门 户网站、市规划资源部门门 户网站公开。
本市按照便民 原则,在受理登记时一并 收取与登记有关的
交易、 税收等申报材料,实行一 窗收件。
第十二条属于登记职责范 围,申请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 形
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并 书面告知申
请人;申请 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 错误的,应当告 知申请人
当场更正,申请人当 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 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日为受理日。
发现申请登记事 项的有关 情况需要进一 步证明的,应当一
次性告知申请人 在一定期限内提供 证明材料,材料补齐日为受
理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 形式的,应当当 场书面告
知申请人不 予受理并一次 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 予受理的, 视为受理。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 后,应当 对申请材
料进行查 验,并可以依法 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 看,
5向申请人、利 害关系人 或者有关单位等进行 调查。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 之日起,按
照下列时 限要求,办结不动产登记 手续,但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
外:
(一)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当 场办结;
(二)地役权、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注销登记 在一个工作
日内办结;
(三)宅基地使用权 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
登记, 未能提交生效法律 文书或者公证文书 的继承、受 遗赠的
转移登记,权利归属更正登记以 及依职权更正登记 在三十个工
作日内办结;
(四)其他不动产登记 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
依法需要进行 公告的, 公告时间不 计算在前款规定时 限内
依法需要实地查 看和调查、向有关部门 核查相关 情况的,办结
不动产登记 手续的时限不得超过三十 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符合不动产登记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 将
登记事 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事 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
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 填写并核发不动
产权属 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 证明。当事人 可以选择电子介质、
纸质介质的不动产权属 证书、不动产登记 证明。
第十六条登记申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6当作出不予登记的 决定,并 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不动产界 址、空间界 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
不动产 状况不一致的;
(二)有关 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不一 致的;
(三)申请登记的事 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 载有冲突的;
(四)不动产属 于违法建筑的;
(五) 对依法查封的不动产,申请抵押、转移登记的;
(六)存 在尚未解决的权属 争议、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
超过规定 期限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 予登记的其他 情形。
第十七条申请人 在申请登记 前,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一网
通办”平台提交 电子介质的申请 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 对材料
是否齐全、符合法定 形式进行验看,并依法进行查 验、实地查
看或者调查。
符合不动产登记规定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通过政务服务
“一网通办”平台告 知申请人提交 原件的日期,并于申请人交
齐原件后,当场向申请人 核发不动产权属 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
证明;不符合不动产登记规定的,通过政务服务“一网通办”
平台告 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因不动产权利设立、变更、转 让、消灭等申请首
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国 家和
本市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持相关材料申请登记。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申请 新建商品房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
7当列明下列不动产的范 围,并提供相关 证明材料:
(一)经房屋管理部门 备案的销售方案确定的建设单位保
留自有的不动产、用 于销售的商品房;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或者当事人 约定确定的业主共
有不动产和作为 公益性公共服务设 施的不动产。
建设单位申请保 障性住房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列 明前
款第二项规定不动产的范 围,并提供相关 证明材料。
建设单位保 留自有的不动产和用 于销售的商品房,应当 在
不动产登记簿中 予以记载,分别颁发不动产权属 证书;业主共
有不动产,应当 在不动产登记簿中 予以记载,不颁发不动产权
属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划 拨决定书、出让合同中 明确的或者有关部
门认定的公益性公共服务设 施,应当 在不动产登记簿中 予以注
明;相关当事人申请首次登记的, 向其颁发不动产权属 证书。
建设单位申请保 障性住房抵押登记的, 还应当提供相关部
门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因风貌保护、建筑保护等需要, 在国有建设用地
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中 明确应当 予以保留的房屋,当事人
可以在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时一并申请房屋所有权首
次登记, 也可以与该国有建设用地上其他 新建房屋一并申请房
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并 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 明相关事实。
第二十一条因继承、受 遗赠取得不动产申请转移登记的,8当事人应当提交 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 继承人关 于
不动产分 配的协议以 及与被继承人的 亲属关系 材料等,也可以
提交经 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 文书。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
对继承、受 遗赠的相关 材料、事实进行查 验、实地查 看或者调
查,全部 继承人、相关当事人应当 予以配合。
对当事人提交 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 继承人关
于不动产分 配的协议以 及与被继承人的 亲属关系 材料等的,不
动产登记机构 可以进行 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 或者国家所有依法
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的,当事人 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
登记。
以家庭承包方 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享有土地承包经
营权的全部 家庭成员名单在不动产登记簿中 予以记载。
依法取得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土地经营权的,当事人 可以
持取得土地经营权的相关 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申请土地经营
权首次登记。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受 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地 块上的房屋并办
理土地使用权 出让手续的,应当 在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
记的同时,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同
法律法规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202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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