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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 (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三章 主体职责   第四章 化解途径   第五章 效力确认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增进社会和谐,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 会治理格局,推进平安河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化解纠纷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 讼等多种途径,形成合理衔接、相互协调的化解纠纷体系,依法为当事人提供多样、 便捷、高效的化解纠纷服务。   第三条 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应当健全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社会 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体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有效化解纠纷 ,提高法治 化、社会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四条 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坚持公平公正;   (二)尊重当事人意愿;   (三)以人为本,高效便民;   (四)源头预防,多方联动,标本兼治;   (五)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多元化解纠纷指导工作的机构、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按 照职责分工建立风险预防、排查分析、依法处理等制度,及时化解各类纠纷;对跨行 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应当联动配合,共同 预防和化解。   第六条 承担化解纠纷职能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化解纠纷工作领导责任制 ,—2—明确主要负责人为化解纠纷工作第一责任人,落实化解纠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 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引导公 众以理性合法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预防 将预防纠纷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减少纠纷的产生。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 出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 应当事先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行政决策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识别、分析、 预防,依照法定程序,对行政决策作出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实施的决定,从源头上 预防社会稳定风险、化解重大群体性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社会 稳定风险评估办法并组织 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公开制度,推进重大决 策过 程和结果公开,通过适当的方 式做好行政相对人和相关群众的 思想引导、内容解释工 作;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 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防范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 加强基层治 理,促进多元化解纠纷资源 向基层倾斜,充分发挥基层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在预防纠纷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健全完善社会 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辅导工作人员,帮助社 会公众及时干预因突发事件造成的极度恐慌、过激反应等非正常的心理活动,积极疏 导、缓和情绪,防止纠纷激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纠纷 集中排查、专项排查和经常性排查相结合 的排查分析工作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 期开 展纠纷排查并逐级报告情况,健全纠纷源头发现和预警机制。 对纠纷易发、多发领域,应当重点开展纠纷排查和调处;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 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同步开展纠纷排查和调处 第三章 主体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纳入当地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加强预防和化解纠纷能力建设, 培育各类化 解纠纷组织,建立多元化解纠纷工作 培训机制,督促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多元化解纠 纷职责,整合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各类基层力 量化解纠纷,引导社会力量参 与化解纠纷。—3—  第十五条 负责多元化解纠纷指导工作的机构依法开展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组 织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估,组织建立联动处理机制,建立完善多元化解纠纷 综合 协调工作平台,促进多种化解纠纷途径的有机衔接。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 履行审判职责,健全诉讼与 非诉讼衔接的化解纠 纷机制,依法开展化解纠纷 引导、调解和司法确认等工作,加强与行政机关、公证机 构、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的协调配合,为化解纠纷提供 司法保障。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 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完善参与纠纷化解工作机 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途径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 在办理治安、交通事故等案件中,对符合和解、调解条件的 可以协调当事人和解、调解; 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对符合和解条件的,可以协调 当事人和解。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 推动设立行业性、 专业性调解组织;负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的指导工作,会同有关 部门健全行政调解制度,完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民 商事仲裁等工作机制 ; 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推动公证机构、民商事仲裁机构、司法 鉴定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 志愿者 参与化解纠纷;建立完善律 师参与化解纠纷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坚持诉 访分离,依法分类处理 信访事项,指导、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开展 信访工作,建立信访事项办理与其他化解纠 纷途径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 促进纠纷依法、及时化解。   第二十一条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 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 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等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支持、指 导和监督本系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的工作。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参与同其职能相 关的化解纠纷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或者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 所、司法所、人民法庭、村(居)民委员会和调解组织等化解纠纷力 量,开展纠纷预防、 排查和化解。   第二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 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组织 人民调解员、网格管理员、村(社区)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预防、排查、化解纠纷。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 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法学会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 共同做好化解纠纷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 商事仲裁机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 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主动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 商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商事仲裁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 可以依法设立行业性、 专业性调解组织,依法提供行业性、 专业性调解服务。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根据 需要设立调解组织,负责调解本单位的 劳动、人事 等纠纷。—4—第二十八条 各化解纠纷主体 收到当事人化解纠纷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 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提出申请;涉及多个 单位职责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单位会同其他有关单位共同 办理。 第四章 化解途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途径化解纠纷:   (一)和解;   (二)调解;   (三)仲裁;   (四)行政裁决;   (五)行政复议;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三十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 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三十一条  鼓励当事人优先通过协商自行达成和解。当事人愿意和解, 但自行 协商有困难的,可以邀请调解员、律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参与 协商,促成和解。   当事人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纠纷不宜调解的,及时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他 途径解决纠纷。依法应当 由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 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 之间的婚姻家庭、财产权益、邻里关系等民商事纠纷,可以 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 申请调解;涉及贸易、投资、金融、证券、保险、知识产 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等领域的商事纠纷,也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 请调解;社会保障、治安管理、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医疗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依法 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行政 争议或者民事纠纷,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调解;治 安、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 报案,对附带的民事纠纷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 申请调解。   第三十三条  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 策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习惯、 行业规范、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道德规范调解纠纷。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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