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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医药条例 (2020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保障 第三章 中医药规范管理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传承传播 第五章 中医药科学研究与创新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 展,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的独特作用,增进人民 健康,促进健康北京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 -1-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研、 教育、文化、产业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 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坚持中西医并重 , 支持中西医相互补充、协调发展,促进中西医结合;推动中医药 央地合作、区域协同,促进中医药对外交流、开放发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建 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将发展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建立持续稳定的中医药发展多元投 入机制,为中医药发展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 究本行政区域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指导、督促有关政策 措施的落实,协调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管 理工作,统筹协调中医药资源配置,合理配备人员力量。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 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知识产权、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等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2-第六条 本市支持中医药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 行业自律,依法开展服务,参与相关法规、规章、政策、规划以 及标准的制定,维护行业信誉和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本市弘扬中医药文化,普及中医药知识,营 造关心、 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社会 氛围。 第八条 本市对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 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保障 第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由市和区中医医疗中 心、各级各类中 医医疗机构、其他医疗机构中医科室、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组成的 中医药服务体系,发挥中医药在预防保健、 疾病治疗和康复中的 重要作用,提供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服务 需求,按照国 家和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标准,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调整、 完善其布局和规模。 各区应当至少办一所承担区域中医医疗中心功能的中医医疗 机构。区人民政府合并、 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 其性质的,应当征求市中医药主管部门 意见。 -3-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 专科医院等应当设置中医药科 室,按照要求配备中医医师、中药 师、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床位;健全中西医协同工作机制,促进 中西医服务优势互补。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 室,配备 一定数量的中医医师。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有条件的村卫生 室应当配备能够提供中医 药服务的医师,配置必要的中医 诊疗设备设施;村卫生 室不具备 提供中医药服务条件的, 乡镇卫生院应当安排中医医师巡诊。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 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重点专 科建设、科研教学、等 级评审、特定医疗技术准入、医疗卫生人 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 下列措施,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 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中医 馆、国医堂等中医综合服务区; (二)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医医疗机 构牵头与基层医疗卫生机 -4-构组建医疗联合体; (三)鼓励中医医师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四)鼓励退休中医医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 (五)对全科医生和 乡村医生进行中医药知识与技 能培训。 第十四条 本市支持中医重点 专科建设,合理布局中医重点 专科资源,对重点专科在科研、人才培养、设施设备投入等 方面 予以倾斜;支持重点专科在重大疑难疾病、急危重症、传染病防 治等领域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 筛选并发布本市中医优势病种,组织 研究总结中医优势 病种临床基本诊疗规律,推广应用诊疗方案。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本市 公共 卫生服务体系,将适宜的中医药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项目。 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院前 急救等公共卫生服务的机构应当合理配置中医药 专业技术人员, 采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开展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防 治纳入本市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加强中医药应 急物资、设备、设施、技 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将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纳入本市应急救援队 伍。 -5-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市 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 制定防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医学救援,实行中 西医联合救治。医疗机构可以按照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发 布的固定 处方预先调剂、集中代煎中药。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 分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 治中的作用,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标准建 立感染疾病科。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发展中医治未病和中医特色康复服务, 推进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治未病科和康复科建设。支持基层医 疗卫生机构开展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 病服务。鼓励中医医师在提供诊疗服务的同时提供中医健康管理建 议。 第十九条 市、区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 部 门制定实施中医药相关政策措施,应当 听取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 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 举办的 中医医疗机构绩效考核制度,对其人员的 基本工资、国家规定范 围内的津贴给予相应补助。 第二十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 收费项目和 标准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组织中医药专家评审论证,体现中医 -6-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一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 基 本医疗保险支付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 构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 诊疗项 目、中成药、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 金支付范围,动态调整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机 构中药制剂支付标准。 第三章 中医药规范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 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进行医疗机 构执业登记。 中医医疗机构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 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中医药服务量 占服务总量的比例不得低 于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举办中医诊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备案手续,并应当符合本市产业 布局的规定。 举办营利性中医诊所的,经所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登记后, 向所在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备 案;举办非营利性中医诊所的,向所 在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备 案后,依法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登记。 -7-中医诊所应当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技术开展医疗活动,加 强对诊疗行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管理,不得超出备案范围 开展医疗活动。 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健全 对中医诊所的信息公开、依法执业、诊所管理以及医疗质量、医 疗安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建立中医 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 录制度。 第二十四条 经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 可以在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的临床科 室,按照注册的执业范围执业。 临床类别医师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 系统的中医药 知识和技术培训,通过考核的,可以在临床工作中提供相应的中 医药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 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市中医药主管部门 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 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申请参加前款规定的实践技能和效果 考核的人员,应当连续跟师学习中医满五年。跟师学习的管理办 法由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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