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
(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传承和弘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的保护和传承,充分运用红色资
源,发扬红色传统 ,传承红色基因, 弘扬革命精神, 培育和践
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
强大精神力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1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的保护 管理和传承弘扬,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是指五四运动以来,中国共产党把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领导团结中国各
族人民在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
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
第三条 红色文化的保护传承,必须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
坚持科学保护、规范管理、合理利用、 强化教育、永续传承的
原则,确保红色文化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的保护传
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将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所需
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 主管部门、退役军人
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红色文化保护传承的具体工
作。
党史史志、档案、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广播电视、 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做好红色文化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2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
协调机制和人才培养、专家咨询机制,加强统 筹规划、协调指
导和督促检查,研究解决保护传承工作中的 重大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红色文化的 宣传,提高全
社会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意 识。
每年七月为本省的红色文化主 题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集
中组织开展红色文化 宣传、教育等 活动。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传承红色文化的义务 ,
并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污损和歪曲、丑化、亵渎、否定
红色文化的行为 进行劝阻、举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对在保护传承红色文化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红色文化的调 查、认
定、公 布,组织编制、实 施红色文化保护专 项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加强 对下列红
色文化 遗存的保护:
(一) 重要机构、重要会议、 重要事件、重大战役、重要
战斗的遗址、遗迹、旧址和代表性实物 ;
(二) 已故重要人物的 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殉难
3地和遗物;
(三)烈士 陵园、纪念 堂馆、纪念 碑亭、纪念 塔祠、纪念
塑像、烈士 骨灰堂、烈士 墓等纪念设 施;
(四) 重要的著作、手稿、文电、 报刊、影像等文献资料
(五) 其他重要的史迹、实物和纪念设 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 及其他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调 查红色文化 遗存,收集代表性实
物,征集文献档案史 料、口述资料,做好抢救性保护和建档工
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退役军人工作、党史史志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
遗存认定工作。
红色文化 遗存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会同退役军人 工作、党史史志等部门制定, 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 遗存数据
库,实行动 态管理, 推动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建立红色文化 遗存保护名录制度。保护 名录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分 类公布。
设区的 市和县( 市、区)红色文化 遗存保护名录,分 别由
本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 工作、党
史史志等部门 从认定的红色文化 遗存中提出建议 名单,报本级
4人民政府核定公 布,并由本级人民政府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备案。
省红色文化 遗存保护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
门,会同退役军人工作、党史史志等部门 提出建议 名单,报省
人民政府核定公 布。
对已经确定为文物、烈士纪念设 施的红色文化 遗存,直接
纳入红色文化 遗存保护名录建议 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
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红色文化 遗存保护
名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为 列入保护 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
化遗存设立红色文化保护 单位标志。
红色文化保护 单位标志制作 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
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 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禁止刻划、涂抹、损坏红色文化 遗存。
禁止擅自新建、改建、 扩建、迁移、拆除红色文化保护 单
位。
禁止污损、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保护 单位标
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保护 单位的
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 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
围,并 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在红色文化保护 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不得从事下列
行为:
5(一) 擅自进行建设工程 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
(二) 采石、采矿、挖沙、开荒、砍伐、取土;
(三) 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 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腐蚀性等物 品;
(五) 其他影响、危害、破坏红色文化保护 单位安全和环
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根据保护的实际需 要,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可以
在红色文化保护 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 控制地带,并予以
公布。
在红色文化保护 单位的建设 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
当确保建设规 模、体量、风 格、色调 与红色文化保护 单位历史
风貌相协调, 不得破坏红色文化保护 单位历史风貌。
对红色文化保护 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其历史
风貌不相协调的建 筑物、构筑物,应当 依法逐步改造。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 选址,应当 避开红色文化保护 单位;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 的,应当 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因重大公共利 益必须对红色文化保护 单位进行异地保护的,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执行。
第二十二条 列入保护 名录的红色文化 遗存实行保护责任人
制度。
红色文化 遗存的所有 权人、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
权人、使用权人不明确的,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
6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红色文化 遗存保护责任人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工作 方案,进行日常 巡查、保养、 维护;
(二)制定安 全预案, 采取防火、防盗、防损毁等安全措
施;
(三)发现 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 报告并采
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 配合有关部门 进行监督检查、维修保养、 宣传教育
等工作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红色文化 遗存的修缮、修复,应当 遵循尊重原
貌、最小干预的原则。
列入保护 名录的红色文化 遗存,在修缮、修复前应当按照
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 主管部门、退役军人
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在 其指导下进行设计、修缮和修复。
第二十五条 红色文化 遗存的修缮、修复费用 由保护责任人
承担。
列入保护 名录的红色文化 遗存保护责任人 不具备修缮、修
复能力的, 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申请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对红色文化 遗存进行全面排查,
建立保护 状况排查档案, 对于存在的安 全隐患及时予以排除。
7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发现的红色文化 遗存及时纳入保护
范畴。
第三章 传承和弘扬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红色文化的 研究阐发、
展示利用、教育 普及、传播交 流,发挥红色文化 固本培元、凝
心铸魂、教化育人、 推动发展的 功能。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当整合 研究力量,以 辩证
唯物主义和历史 唯物主义为指导,加强 对沂蒙精神等红色文化
的研究,挖掘其历史意义、精神内 涵和当代价值, 推出优秀研
究成果,为传承弘扬红色文化 提供理论支撑。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当依托红色文化 遗存,打造
主题突出、导 向鲜明、内涵丰富的红色文化 陈列展览精品。
对具备条件的红色文化 遗存应当做好原 址陈列展示。暂时
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在适当 位置设立纪念 标志或者铭牌说明。
各级综合性博物馆应当结合实际,常 态化开展红色文化主
题展览和流动展览。红色文化主 题博物馆、纪念 馆应当及时补
充体现 时代精神的展 陈内容,基本 陈列超过五年的 可以进行局
部改陈布展,超过十年的 可以进行全面改陈布展。
展陈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征求党史史志部门的意 见,保证准
8
法律法规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202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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