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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小 企 业 促 进 法 》 办 法 (2006年7月31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2020年11 月27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修 订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的领导,将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其 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具体政策措施,建 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和服务质量考核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中小企业促 进工作,统筹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 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 -1- 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 ,为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制定与调整 提供决策参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 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信息,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 行状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 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司法机关应当 共同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建设,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 集、信用评价、信用风险防范、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信用制 度,建立数据联动、 共享常态机制,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 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引导中小企业诚信经营,营造信用 优质企业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获取更多的商业机会和实际利益 的信用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 金,并逐步扩大资金规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 管理使 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 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 精特新发展和中小企业公共服务 体系、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第六条 省级财政 支持产业发展的政策 性基金或者投资基 -2-金,应当 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 着重引导和 带动 社会资金 支持初创期、科技型、高成长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 基 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 财政、 税务等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通过 跨部门的政策信息 互联网发布平台向社会公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 税费优惠政 策,并 就适用范围、对 象、程序等事项予以阐释,指导和 帮助 中小企业 减轻税费负担。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等多 方参与的会商机制, 研究、协调中小企业融资 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落实国家支 持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政策 ,合理提 高小型微型企业 不良贷款容 忍度,督促商业 银行落实小型微型企业 贷款尽职免责办法,开 辟绿色通道,建立 单独的小型微型企业信 贷业务绩效考核机 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建立和完善省中小企业融资服务 平台,开展综合 性融资服 务,整合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企 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关 单位与 中小企业融资服务 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依托智能化、大数据 等信息 技术,有效 解决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的信息 不对称,实 现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的有效对 接。 -3-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与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联合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 产融合作 白名单机 制,引导金融机构 差异化支持白名单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一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以下措施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 (一) 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 比例,运用 再贷款、 再贴现资金,发行小型微型企业专项金融 债; (二)创新中小企业中长期 贷款产品,提高中长期 贷款比 重; (三)合理 增加中小企业信用 贷款规模, 依托供应链核心 企业的信用和交 易信息,为上 下游中小企业提供应 收账款融 资、订 单融资、预 付款融资、 存货与仓单质押融资等供应 链融 资,开展 特许经营权融资和 知识产权、股权质押融资; (四)运用大数据、人工 智能、互联网等金融 科技手段, 推广线上融资 产品; (五)优化贷款审批流程,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六)对符合授信条件但暂时经营困难的中小企业, 不停 贷、压贷、抽贷、断贷; (七)扩大无还本续贷业务规模,对 贷款到期后仍有融资 需求的中小企业提 前开展贷款调查与评 审,符合标准和条件 的,简化程序办理续贷。 金融机构发 放贷款时不得对中小企业设 置歧视性要求或者 -4-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通过以 贷转存、存贷挂钩、浮利分费、 借贷搭售等行为 变相抬升中小企业融资 成本。 第十二条 本省设立的 地方商业 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应当将为 创办和发展中小企业提供 贷款作为信 贷业务的 重点, 并将其纳入内部考核。 第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 针对本省 特色产业、特色产品创 新金融产品,为中小企业提供 高效的金融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扩大 出口信用保险保 单融资和 出口退税账户 质押融资, 满足进出口企业金融服务 需求。 第十四条 省、设 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有 条件的县级人民 政府应当健全政府 性融资担保体系,安排融资 担保风险 补偿资 金,完善政府 性融资担保机构国有资本金 增加机制,促进其 担 保能力与本行政 区域内中小企业融资 担保需求相适应。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 重点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 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相关担保业务的 比例、担保费率等应当 达到 国家要求。鼓励其他 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 担保服务。 省级政府 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发 挥再担保功能,按照国家 要求明确政府、 银行、担保机构风险分 担比例。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和 天 使投资专注投资创新型中小企业,以 股权投资方式 支持中小企 业发展。 支持和引导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发行 债券、境内 外上市、 股权融资等方式 直接融资。有 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5- 府可以对中小企业上市、 挂牌、发行 债券等产生的相关费用给 予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信用优质企业发行小型微型企 业增信集合 债券,支持发行 创业投资类企业债券,对首次成功 完成债券融资的中小企业, 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托管、挂牌、转 让等融资服务 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金融监 督管理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中 介机构等加强本行政 区域上 市资源的 培育工作,推动中小企业完善法人 治理结构,建立现 代企业制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 土地要素保障、资金 补贴等方面支持建设和 创办中小企业 创业创新基地、孵化基 地、众创空间等创业载体,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 必要的生产经 营场地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 支持符合条件的创业人员及小型微型企业 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 产业 政策的中小企业项 目用地,按照节约集约优先原则纳入 标准厂 房用地统一安排 ;确实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 按照项目建设时 序,及时安排年度建设用 地计划指 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工业 或者生产性服务业 -6-中小企业的用 地项目,应当根据中小企业 需要,通过 弹性年期 出让、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多 种方式供应 土地,允许 企业在国 家规定期 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 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支 持工业 厂房按照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分割,转让给中 小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中小企业 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 划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厂区改造、内部用 地整理等 途径提高土 地利用率。在符合规划、 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对现有工业用 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 事业单位可以选派符合 条件的专业 技术人员到中小企业 挂职或者参与项 目合作,加强 对中小企业 技术创新的源头支持。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经 单位批 准,可以到中小企业 兼职以及 带创业项目、科研项目、科技成 果在职或者离岗创办中小企业。 挂职、兼职、参与项 目合作以及在职 或者离岗创办中小企 业期间,专业 技术人员在社会保险、工资、 医疗等方面按照国 家和本省有关政策 或者与单位签订的协议享 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鼓励建立企业研发财政奖 补机制,引导中小企 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有计划 地、持续地增加研发投入。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 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重点新材料 的研制和首批次应用,省、设 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依照 -7- 有关规定实行 首购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 支持中小企业 建立研发组织管理制度、 研究开发具有自主 知识产权的技术和 产品,对中小企业 申请国外专利或者国际商 标按照规定进行 补 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中小企业加强质量 品牌建设, 支持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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