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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统 计 工 作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4年12月 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 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1年11月2 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09年12月30 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 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6年9月29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 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港 口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 — 1—正)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统 计 工 作 的 监 督 管 理 , 保 障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有 效 实 施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 2—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所 有 单 位 和 个 人 , 均 有 遵 守 统 计 法 律 、 法 规 的 义 务 , 并 有 权 检 举 、 控 告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     第 三 条   统 计 工 作 必 须 坚 持 实 事 — 3—求 是 的 原 则 , 运 用 科 学 的 方 法 , 保 障 统 计 资 料 的 准 确 性 和 及 时 性 , 为 指 导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提 供 服 务 。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 4—加 强 对 统 计 工 作 的 领 导 , 支 持 统 计 机 构 和 统 计 人 员 依 法 独 立 行 使 职 权 , 并 为 开 展 统 计 工 作 监 督 管 理 提 供 必 要 的 保 障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依 法 设 立 统 计 机 构 。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统 计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各 部 门 在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的 指 导 下 , 负 责 监 督 管 理 本 部 门 、 本 系 统 的 统 计 工 作 。     — 5—乡 、 镇 统 计 站 或 统 计 员 执 行 乡 、 镇 综 合 统 计 的 职 能 , 监 督 检 查 统 计 法 律 、 法 规 和 统 计 制 度 的 实 施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统 计 执 法 队 伍 建 设 , 依 法 行 使 统 计 检 查 监 督 权 , 查 处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    第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和 各 部 门 监 督 管 理 统 计 工 作 的 职 责 是 :     ( 一 ) 检 查 统 计 法 律 、 法 规 实 施 情 况 ;     ( 二 ) 制 止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     ( 三 ) 支 持 统 计 机 构 和 统 计 人 员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 维 护 统 计 人 员 正 当 权 益 ;     ( 四 ) 表 彰 模 范 执 行 、 遵 守 统 计 法 律 、 法 规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依 法 查 处 。    第 八 条  统 计 工 作 监 督 管 理 的 范 围 是 :     ( 一 ) 填 报 统 计 资 料 是 否 准 确 、 及 时 、 全 面 ;     ( 二 ) 制 发 统 计 调 查 表 是 否 依 法 定 程 序 经 过 审 查 、 批 准 或 备 案 ;     ( 三 ) 统 计 资 料 是 否 依 法 定 权 限 统 一 管 理 ;     ( 四 ) 公 布 统 计 资 料 是 否 依 法 定 程 序 经 过 核 定 和 批 准 ; — 6—    ( 五 ) 管 理 、 使 用 、 公 布 统 计 资 料 是 否 符 合 保 密 规 定 ;     ( 六 ) 调 动 统 计 人 员 是 否 按 国 家 规 定 征 求 统 计 机 构 和 统 计 负 责 人 意 见 或 征 得 同 意 ;     ( 七 ) 统 计 机 构 和 统 计 人 员 依 法 行 使 统 计 调 查 、 统 计 报 告 和 统 计 监 督 等 职 权 是 否 受 到 妨 碍 ;     ( 八 ) 其 他 执 行 统 计 法 律 、 法 规 的 情 况 。     第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应 当 充 分 利 用 有 关 部 门 行 政 记 录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 及 时 更 新 、 维 护 基 本 单 位 名 录 库 。     第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对 统 计 人 员 的 教 育 、 培 训 , 提 高 其 业 务 素 质 。     第 十 一 条 统 计 机 构 — 7—和 统 计 人 员 必 须 依 法 如 实 提 供 统 计 资 料 。 对 统 计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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