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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9月22日广 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 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九 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发经营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城乡建设的 1健康发展,维护国家、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从事 房地产开发及其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由持有 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 核发的开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外商投资的房地 产经营企业(以下合称开发经营企业)进行。   金融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设 立开发经营企业。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 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 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开发经营企业   第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 亏的房地产开发和经营单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 担民事义务。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 一、 二、三、四四个等级,并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 目。 一、二、三级房地产开发 经营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分 别不得少于二千万元、一千万元和五百万元;中级以上技 2术和经济职称人员分别不得少于 二十人、十人和五人;从 事综合开发的经历分别不得少于五年、三年、二年;有相 应从事综合开发的实绩。 四级房地产开发 经营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三 百万元,工程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 称,财务负责人应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自有流动资金和中级以上技术、经济职称人员达到 一、二、三级房地产开发 经营企业资质标准,而从事综合 开发的经历和实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其资质可定低一个 等级。   第七条 组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申请领取开发资质证书。 第八条 申请开发资质证书应提交以下证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立的批准文件和公司章程, 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立项的批准文件和经批准的合 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三)有效的资金验资证明;   (四)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以 及聘用人员的聘用合同;   (五)开发经营企业的开发经历和实绩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3  开发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从事经济、科技、工业等 开发区的开发及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 所确定的开发区或小区的功能、规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等,组织编制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详细 规划,经依法审批后,方能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条 开发经营企业 必须按照批准的 详细规划搞好开 发区或小区的各项 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 配套建设。建成 的开发区或小区,由县以上 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进行验 收。验收不合格的,承担开发的单位应当在 限期内达到验 收标准。 第十一条 开发经营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进行 开发建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 处理。   第十二条 开发经营企业 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进行 转让的,其投 入开发资金 必须达到项目投资总 额(不含地 价款)20%以上。 出让合同规定不准 转让的不得 转让。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 物及其附 属设施所有权 与所占 的土地使用权不可分 离。建有建筑物、构筑 物及其附 属设 施的土地,不得单独以土地使用权进行 转让。 4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 转让和建筑物、构筑 物及其附 属设施连同其土地使用权的一并 转让,应在 双方签订转让 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县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 申请办理 不动产 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 向境外出售房屋时,应经市以 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在 境外出售(或预售)房屋时,应公 告批准机关及批 准的文 号。   第十六条 开发经营企业 预售房屋时,必须经县以上人 民政府的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 预售房屋许 可证。 经批准 预售的房屋,在刊登售房广告时,须载明预售 房屋许可证的编 号。   第十七条 开发经营企业 预收的房屋预售款必须用于已 预售的房屋建设,在 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建设 费 用之前,不能 挪作他用。 擅自挪用房屋预售款,致使房屋 不能按 期竣工的,应承担 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预售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已取得开发资质证书、营业 执照、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二) 已在当地 注册的银行开立代 收房屋预售款的帐 户; 5  (三) 已签订房屋建筑合同;   (四) 除缴足地价款外投入该房屋建设的资金 已达投 资总额的20%以上,或 者该房屋建设项目的 基础工程已经 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预售房屋时,买卖双方须订立预购合同,并 在订立预购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 预购合同到县以上房 地产管理部门办理 预购登记。   预购合同应 包括房屋的位置、地点、配套设施、 装修 标准、 售价、竣工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   预购的房屋在未竣工并取得房 屋所有权证 之前,不得 转让。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开发经营企业在房 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 内,应当向县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   第二十一条 开发经营企业 出售房屋时,买卖双方应签 订合同,并到县以上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 转移登 记。   第二十二条 开发经营企业 转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 时, 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三条 成立房地产经 纪事务( 服务)机构,应当 依法到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营业 执照后,向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 备案。 6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 对其建设的住宅 小区和各 类楼宇负责物业管理,或委托有管理能 力的单位 负责物业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不得 出卖、转让、出租开发 资质证书, 违者,由发证机关 没收非法所得,并 给予降低 资质等级或取 消开发资格的 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 预售房屋或者向境外出售房屋 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 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 对售房者处 以预售或者出售房屋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 之五十以 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 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 对转让方处以没收非法所得,并按 非 法所得百分 之三十以上、百分 之五十以下的标准 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经 纪活动的,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纪活动, 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以非法所得一 倍以上、三 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 及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工 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 7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 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颁布之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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