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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中医药条例 (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产业促进 第五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六章 中医药传承与创新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与 产业发展,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建设中医药强省,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预 防、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对外交流与合作以及监 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 传承精华与守正创新相结合,坚持中西医并重,保持和发挥中 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推进中医药事业与产业 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 障体系,推动中西医相互补充、协调发展,统筹解决中医药发 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财政、农 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2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 、 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普及中医药知识,推进 中医药文化传承,营造发展中医药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七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 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发挥 在技术咨询、学术交流 等 方面的作用,引导和督促成员依法开展活动。 第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举办机构和捐赠、资 助等方式参与中医药事业,满 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差异化、个 性化健康 需求。 第九条 对发展中医药做 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 个人,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 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预防保健、 疾病治 疗和康 复相结合的中医药服务体系, 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的医疗机构建设和发展,发挥中医药在医疗 卫生与健康促进中 的作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 医疗机构设 置规划,调 整和完善中医医疗机构 布局,举办 符合 3国家和省规定 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加强 基础设施建设, 配备 必要的诊疗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医药人员。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至少举办一 所二级以上 中医类医院。 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设 置、合并、 撤销等应当 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合并、 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 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 性 质的,应当 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 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传 染病 医院和其他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规范设 置中医药科 室、中医 病床,配备中药房。 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 置中医药科 室或者 建立中医 馆、国医 堂等中医药 综合服务区。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社会力 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 基本医疗保 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 科研教学、等级 评审、医务人员职 称评定等方面 享有与政府举 办的中医医疗机构 同等的权利。 鼓励、支持有资质的中医 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门 诊部、 诊所。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 诊部、诊所,不受医疗 机构设 置规划和区域 卫生发展规划 布局限制。 4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中医医疗机构 牵头组建医疗联合体。 医疗联合体内的中医医疗机构 可以通过 临床带教、业务 指导、 人员交流、教学 查房、科研和 项目协作、互联网 远程协作等方 式,提 升综合医疗水平和 基层医疗机构服务 能力。 第十六条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 论为指导,注重 体现中医药特 点,发挥中医药在防 病治病中的作用,创新和推 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 诊疗技术。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 综合服务 能力建设,充分利用中医 药技术方法和现代科学技术,提高 急危重症、疑难复杂疾病和 中医优势 病种的诊疗服务 能力。 第十七条 政府举办的 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传 染病 医院和其他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建立中西医会 诊制度,将中 医纳入 多学科诊疗体系,开展中西医协 同攻关和临床协作,促 进中西医 深度融合发展。 第十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开展中医健康咨询 评估、干 预调理、 随访管理等 治未病服务,提高 治未病能力,逐步建立 中医治未病健康服务体系。 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中医 治未病科 室。 第十九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 标准 5和规范, 积极开展老年人中医体质 辨识、儿童中医调养等 基本 公共卫生服务。 省人民政府在补充 确定本省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时,可 以将针对重点地区、重 点疾病和特定人 群的中医药服务内 容纳 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鼓励、支持中医药人员 积极参与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将中 医药服务纳入 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内 容。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有条 件的医疗机构开展中医特色康 复 服务,促进中医技术与康 复医学融合,完善康复服务标准和规 范,提 升中医特色康 复服务能力和水平。 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立 符合标准的康 复科室。 第二十一条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 师,经培 训、考 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 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 术方法。在医疗活动中 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 利于 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第二十二条 以师承方式学 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 确有专长的人员, 由至少两名中医医 师推荐,经省人民政府中 医药主管部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 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 后,即可取得中医医 师资格。 6经考核取得中医医 师资格的中医( 专长)医师按照考核内 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可以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 个人开业的 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中医( 专长)医师所在医疗机构应当在 诊疗场所明显位置 公示该医师的执业范围以及 可以采用的治疗方法。 第二十三条 取得盲人医疗 按摩人员资 格的,可以以个人开 业的方式 或者在医疗机构内提 供医疗按摩服务。 第二十四条 社区 卫生服务中 心、乡镇卫生院、社区 卫生 服务站以及有条 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 配备中医药 专业技术人 员,并运用和推广适 宜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乡村医生按照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 管部门的规定,参加中医药知识和技术培 训,经考核合格的, 可以在临床工作中提 供相应的中医药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中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 远程医疗、 移动医疗、 智慧医疗等服务,提高运用健康医疗大 数据开展 线 上线下一体化服务的 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纳入 传染病防治、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建立中西医协 同机制, 加强中医药应 急物资、设 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 源储备,将 中医药 专业技术人员纳入 紧急医学救援队伍,发挥中医药在传 7染病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中的独特优势。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组织中医药 专家研究制定 防治方案,实行中西医联合 救治,并选派中医药 专业技术人员 参与紧急医学救援;医疗机构 可以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 药主管部门组织的 专家委员会 审定的固定处方,预 先调配或者 集中代煎预防性中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 检查。 发布中医药广 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 告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并 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不科学的表 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 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 其他药品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 使用国家机关和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 名义的; (五) 利用患者、医药科研 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 专家、医生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六) 涉及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 举办中医养 生保健机构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 虚假、夸大宣传,不得 冒用中医药 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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