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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通 用 语 言 文 字 法 》 办 法 (2006 年3月31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2020年 11月27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 湖 南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义 务 教 育 法 》办 法 〉 等 八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修 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 汉字。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依据国家颁布的国家通用语 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的领导,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将推广普通话 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1- 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和 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 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 配合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并按照职 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条 国家机关必须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 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向社会公众讲话等公 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印章、公文、电子 屏幕及面向社会发布的其他文字材料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必须使用 普通话。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 师板书及面向学生和社会发布的其他文字材料等,必须使用规 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 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 -2-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学校工作日程和常规管 理。 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 字工作纳入评估、督导内容。 第九条 广播电视的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和影视制 作、文艺演出,必须使用普通话。影视、戏剧的字幕及其他公 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戏曲、影视等艺术 形式中需要使用方言的, 可以使用方 言;播音用语确需使用方言的,必须经省广播电视部门 批准。 第十条 以汉语文出版的各 类图书、报 纸、期刊、电子和 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 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汉语文出版 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 言文字作必 要的注释。 计算机汉字 库字形设计、制作和 软件开发等,应当使用普 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 商业、电信、邮政、文化、 餐饮、娱乐、公共 交通、铁路、民航、旅游、 金融、保险、医疗及其他面向公众 服务的行 业,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 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公文、印章、 执照、票据、报表、电子屏幕、 商品说明书、 病历处方等,应 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使用普通话,提高普通话 水平。 -3- 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公文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 山河湖泊名称、行政区 划名称、 居民地名称和 路名、街名、桥名、公共 交通站牌、企事业单位名称、建 筑物 名称以及名 胜古迹、旅游 景区(点)、教育基地、 车站、机 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各 类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公共场所的 题词、题字和手书招牌,提 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 广告用语用字必须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广 告用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广 告用 词不得使用谐音字。用 霓虹灯显示的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 告 牌、名称牌以及 永久性标语牌,其字 形和内容应当保持 完整, 缺损时应当及 时修复。 商品的包装、说明文字必须 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 和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一 条、第十三 条、第十 四条规定的 各类情形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确需同 时使用外国 语言文字的,必须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 外国语言文字为 辅;确需使用汉语 拼音的,应当正确规范, 且不得单独使用。 第十六条 汉字编辑、校对、中文字幕机 操作人员, 计算 机汉字 库字形设计制作人员,印章、名称牌、 招牌、广 告等设 计制作人员,应当 达到国家规范汉字应用 水平相应等级 要求。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纳入出版 物 编校、质量考核和年度检查的内容,作为评 选优秀出版物的条 -4-件。 第十七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 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本行政区域内 接收外国留学生进修汉语文及相关 专业的学 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 教学用语用字。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 水平应当分 别按照国家规定 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应当 达到三级甲等以上 水平;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的普通话应当 达到二级 乙等以上 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 外汉语教学教师的普通话应 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 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的普通话应 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 水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学 辅导人员 的普通话应当 达到三级甲等以上 水平; (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 剧演员的普通话应当 达到一级乙等以上 水平,其中省级电 台、 电视台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的普通话应当 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四)公共 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普通话应当 达到三级乙等 以上水平,其中播音员、 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 律师、星 级宾馆服务员等 特定岗位人员的普通话应当 达到二级乙等以上 水平; (五)大中 专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 达到三级甲等以上 -5- 水平,其中师范 类专业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 达到二级乙等 以上水平。 对前款未达到相应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 别情况 进行培训,使其 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九条 新录(聘)用本办法第十八 条第(一) 项至第 (四)项规定的人员 时,应当 进行普通话 水平测试,录(聘) 用人员普通话 水平应当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等级。 第二十条 普通话、规范汉字应用 水平测试由符合国家规 定的语言文字 测试机构实施 ;外国留学生的普通话 水平测试由 国家授权的语言文字 测试机构实施。经 测试合格的,由省人民 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等级 证书。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照有关法 律、法 规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 的人员 不使用普通话或者 未达到普通话等级 要求的,由有关部 门或者单位给予 批评教育或者 进行培训 ;经批评教育 仍不使用 普通话或者经培训 仍达不到普通话等级 要求的,由有关部门或 者单位对其作出 岗位调整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 育机构、新闻 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 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 和规范汉字使用规范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 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主 要负责 -6-人予以通报 批评。 被通报批评的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新闻 媒 体、出版单位 不得参加文明单位、 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的评 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 招 牌、广 告及商品的包装说明不使用规范汉字的,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依据有关法 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 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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