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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拉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区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 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 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 团体、 部队、 企业、 事业单 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强化 社会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 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政府组织、 分级负责、 部门协调、 全民参与、 科学治理、 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以市、 县 (区)为主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 社会 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爱国卫生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六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 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筹规划、 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本 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 县(区)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 爱28.8国卫生日常工作,承担组织、 协调各部门共同履行社会卫 生工作职责的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 专(兼)职人员负责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 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专 (兼)职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领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 卫生工作。 第九条 每年3月14日为拉萨市城乡清洁日,开展全市卫生 大扫除活动。 第十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镇各单位实行卫生包干区和门前卫生清扫责任制 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第十一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 针政策; (二)统一组织和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指 导、协调、督促各单位履行所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和任务,对社 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三)组织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 育活动;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 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公共卫 生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五)组织开展消 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六)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改善 饮用水卫生条 件、 改造厕所和 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七)组织 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 (八)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 交流与合作;(九)完成当地人民政府 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方 面的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 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 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 项爱国卫 生工作管理制度,开展 创建卫生城市、 卫生县城、 卫生乡(镇)、 卫生单位 等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 普及科学卫生 知识、 改善 饮用水条 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 防病等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责 任制。 第十三条 市、 县(区)、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消 灭老鼠、 苍蝇等病媒生物活动, 控制、消除 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 灭老鼠、苍蝇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各 单位应当按照要 求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 国家规定的标准 之内。 第十四条 生产杀灭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的单位必 须取得 自治区级以 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颁发的卫生 许可证,经营 者经营的药剂、器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灭鼠、杀虫药剂应当有明 显标记和警戒色。 第十五条 宣传、 教 育、 文化、 新闻、 卫生健康、 科协 等部门 应当开展卫生与健康 知识宣传。学校、幼儿园应当重视公共卫生科 普教育和健康教 育。 第十六条 加强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在规定的公共 场所 和公共 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 置明显的禁 烟标志。 在公共 场所内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 由拉萨市人民政府 另行 规定。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 可以建立 垃圾分类制度, 加强垃圾收集处理设 施建设,统筹 垃圾处理及 循环利用,产生 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垃圾分类标准和要 求投放垃圾。 第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 群众监督、 舆论监 督相结合的卫生监督制度。 市、 县(区)、 乡(镇)、 街道办事处通过组织监督检查,督 促本行政区域和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促进 整体卫生水平的提高。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 依法对本地区、 本 系统和本单位所承 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 县(区)爱卫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 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 具体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 检查 和指导。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 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制止或向有关管理部门检 举。 第二十一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 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爱卫会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 县(区)爱卫会办公室责 令其限期改正,并由县级以 上卫生健 康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 罚: (一)对 未按照规定进行卫生健康教 育的单位, 给予警 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 罚款; (二)对 未按照规定参加消 灭病媒生物活动的,单位 给予 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罚款,个人处以50元以 上200元以下的 罚款; (三)对 未按照规定 做好消灭病媒生物工作,使 病媒生物 密度未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内的单位和个体经 营者,给予警 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罚款; (四)对 未按照规定生 产、经营杀灭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 的,责 令其暂停生产经营,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三条  妨碍爱国卫生 执法人员 依法执行公务, 扰乱 工作秩序,侮辱、诽谤、殴打、伤害爱国卫生 执法人员的, 由公安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进行处 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 罚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 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 上缴同级国 库。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作 出的行政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 病媒生物,是指导 致人或动物生 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 括老鼠、蚊子、苍蝇等。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卫生 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 用于环境卫生的,使 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制 出 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 药品,主要包 括粉剂、乳 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等。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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