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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农村公路条例 (2020年10月30日枣庄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山 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养护 第五章 运营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服务乡村振兴,推进 1和保障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山 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 护、运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 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生态 环保、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 参与、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 领导,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 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体制,完善工作机制,加大政 策和资金支持力度,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区(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管理、 养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 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 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工作,应当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 员,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以及村道的管理。 2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 下,协助做好村道的管理和日常养护工作,引导村民、居民将 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 、 养护、运营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建设 管理、养护和乡道的管理以及农村公路运营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 房城乡建设、城乡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 城市管理、林业和绿化、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 工,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 提高全社会爱路护路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 或者非 法利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不得非法 干涉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 3护规划,构建 比例适当、 布局合理、 衔接顺畅、安全 便捷的农 村公路 网络,与国道、省道以及其 他交通运输 方式的发展规划 相协调,与农村 客运、农村 物流等规划相适应。 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 包括县道规划、乡道规划和村道规划 。 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 协调,村道规划应当与乡道规划相协调。 县道规划 由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 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 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 报省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 备案。 乡道规划、村道规划 由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 编制,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 土空间规划等, 涉及农村公路规划内 容的,应当 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 意见。 编制村道规划应当 听取沿线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学 校、企业等组织的意 见和建议。农村 客运站点和物流网点应当 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 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县道、乡道建设 使用土地应当纳入区(市)人民 政府年度用地 计划统筹安 排,村道建设 使用土地由区(市)人 4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依据职责在 未利用地和农用 地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统筹 解决,需要办理相关 手续的, 依法 办理。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 节约用地、保护 耕地,充分利 用现有道路等资源进行改建 或者扩建。 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应用 新技术、 新材料、新工艺、新 设备,合理 使用环保工 艺和环保 材料,推动资源循环 利用。 第十三条 新建县道不 低于二级公路技术标准,改建县道不 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乡道不 低于三级公路技术 标准;新建、改建村道不 低于双车道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受地形、地质自然条 件等限制的路 段,经区(市)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组织 论证后,可以适当 降低技术指标, 但应当完善 相关设施,确保安全和 畅通。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 置安全防护、 排水、交通标 志,以及 必要的交通运行监 测、客运站点等设施, 并与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主体工 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 步投 入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度。农村公路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符合法定 招标条件的, 应当依法进行 招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 5相应的资 质。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 质量责任公 告牌,公告有 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 要质量控制指标和 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完工 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组织交工、 竣工验收。 交工验收由项目业主负责, 未经交工 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 合格的,不得交 付使用;竣工验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 项 目管理 权限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组织进行。交工、 竣工验收根 据有关规定和实际 情况可以合并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档案管理的规定 建立工 程档案。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 程实行安全生 产责任制、 质量责 任终身制、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和 质量保证金制度。 项目业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责任 人,落实质量和安全保 证措施,依法承担相应的 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 公路建设 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 质量 管理体 系和信用评价机制,对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有关单位进行 评价,实施 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并依法向社会公 开。 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 6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 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 质量和施工 安全的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与城市道路共 线的城建管养路 段,城市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标准, 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 。 经过学校、农贸市场等 混合交通 量较大区域的农村公路, 应当参照城市道路标准设 置人行道 ;具备条件的,应当 配套建 设停车场、公共 卫生间等设施。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乡、村 三级路 长责任制,具体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 清单, 明确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任分工,建立健全 执法部门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协作机制,统筹做好农 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县道、乡道的保护工作,指导和监督村道的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做好县道、乡道的保护工作,并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 7保护工作,发现 危害村道安全行为的,应当当场 予以制止或者 要求限期改正,可以 采取必要的应急 措施,并及 时报告区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县道、乡道 上的禁止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执行。 在村道以及村道用地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 种植农作物、堆放物料以及设 置其他障碍物; (二) 打场晒粮、摆摊设点; (三) 挖沟引水、 漫路灌溉; (四) 堆粪沤肥、倾倒垃圾以及撒漏污物; (五)其 他破坏、损坏、 污染村道和 影响村道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具体 情况, 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 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 筑控制 区,并 向社会公 告。 禁止在村道建 筑控制区内 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 需在建筑控制区内 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 征求村民委 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 见。在建 筑 控制区外修建的建 筑物、构筑物以及其 他设施不得 遮挡公路标 志,不得 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占用、 挖掘、损坏村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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