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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养老机构条例 (2015年12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2020年10月29日太原 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太 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 理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机构设立 第四章 扶持发展 第五章 服务规范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的运营管理,促进养老机 构的发展,保障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规划建设、机构设 立、扶持发展、服务规范、运营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 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 10张以 上的机构。养老机构包括公益性养老机构和经营性养老机 构。 第四条 养老机构的发展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 场运作、保障基本、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发 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 会养老需求状况,研究、制定扶持政策,保障经费投入, 促进养老服务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 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社、规划和自然 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卫生健 康、审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机构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投资兴办养 老机构、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 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无赡 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保障。 政府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 正的收入住制度,向社会公开床位资源信息,在满足特困 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 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 的服务需求。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建民营、民办 公助、合作经营、委 托管理等 形式,加强向社会资本开 放,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创新养老机构运营管理 模 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护理型养老床位 建设,促进医养结合 型养老机构发展。第九条 鼓励养老机构 加入养老服务行业协会。 养老机构行业协会应当 加强行业自律和 诚信建设, 引 导和规范养老机构提供 符合社会需求的养老服务,调 解养 老机构运营、服务过 程中产生的争议,维护入住老年人和 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向养老机构 捐赠 和提供 志愿服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 同发改、 规划、国 土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 辖区人口、公共 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 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 施布局 专项规划,合理 布局养老机构, 确定养老机构 配套建设标 准。 养老服务设 施布局专项规划经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执 行。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 构等养老服务设 施建设用地纳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 计划,保障用地需求。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 可以依法 使用国有划 拨土地或者 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 地,可以参照 同类地段工业用地 价格,以出让等方式 取 得。 鼓励将 闲置的其他公益设 施建设用地依法调 整为养老 机构建设用地。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 非经法定 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设 施建设应当 符合国家、省、市有 关养老机构的建设 标准、规范和 要求。 第十四条 新建居住区按照养老服务设 施布局专项规划 需要建设养老机构的,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建设 要求和标 准,同步建设、 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养老机构用房。 第十五条 已建成居住区养老机构用房 未达到规划要求 和标准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 配置、置换、 租赁等方式或者在 旧城改造过程中配建相应的养老机构。 第十六条 鼓励符合要求或者改 造后符合要求的医 院、 宾馆、学校或者其他类型场所转用为养老机构。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 施 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养老服务设 施。 第三章 机构设立 第十八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和养老服务设 施布局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办理 相 关登记 手续: (一)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 符合事业单位登记条件 的,依法在 编制部门办理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符合民办 非 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向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 登记; (二)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依法在市、县(市、 区)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 (三) 具备法人资 格的医疗机构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登记部门应当将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需 要提交 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 事服务窗口及政务网 站上公开。 第二十一条 登记部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 内,对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 书面审查并实地查 验。符合 条件的, 予以登记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的 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服务范 围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 变更之 日起三十日内 到原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 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提 前六十日 书面告知入住老年人 及其代理人,向所在地民政部 门提出老年人安 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并依照 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 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 妥 善安置老年人提供 帮助。 第二十四条 登记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 变 更、终止信息公 示制度, 并在办事服务窗口和政务 网站公 布相关信息,提供查 询服务,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登记 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 并依 照有关规定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备案。 第四章 扶持发展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依法 享受国家规定的 税收减免优 惠。 第二十七条 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全 额免征行政事 业性收费,对营 利性养老机构建设 减半征收行政 事业性收 费。 第二十八条 对养老机构的供 电、供水、供 热、燃气、 排污等配套工程,经营性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优 惠。 养老机构 使用水、 电、热、燃气享受居民使用价格; 养老机构 使用有线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有关规定 享受付费优惠。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 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 置 配套医疗机构, 符合条件的纳入医保定 点范围。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 其服务区域内的养老机构建 立合作机制,按照协议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提供基本 医疗服务 ;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老年人参 加的城乡医疗 保险的规定结 算。 鼓励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 之间建立业务协作机制,开 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为养老机构入住的老年人提供 慢性 病管理和康 复护理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对养老机构 给予建设和运营等 补贴,补贴资金应当纳 入财政 预算。 第三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养老服务 金融产品和服 务方式,对养老机构合理安 排信贷资金,给予利率优惠, 拓宽信贷抵押担保物范围。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推动建立老年人 长期医疗 照护保 险制度,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 任保险以及入住老年 人投保 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 机构人 才引入、培养、使用、评价、激励机制 ;依法规范 养老机构用工,对 取得国家养老护理员职业资 格证书的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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