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2020年12月2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权益保护
第三章 投资创业保护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发挥华侨在本省经济社
会发展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中的独特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华侨合法权益的保护 。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华侨身份的
— 1 —认定,由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
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
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省侨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侨务工作,统筹协调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共同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华侨参与本省经济社会建
设,为华侨提供法律法规、 政策咨询和服务,组织开展华侨权益
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华侨的
合法权益。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华侨参
与本省经济社会建设以及在本省居住、 生活提供便利,做好华侨
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级侨务联席会议
制度等侨务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协调解决华侨权益保护的重大
事项。
第六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宣传贯彻侨务法律法规和
政策,密切与华侨的联系,反映华侨的意愿和要求,为华侨提
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基本权益保护
— 2 —第七条 华侨依法享有参政议政的权利,各级侨务主管部门
应当依法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可以邀请华侨列席
会议。
第八条 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华侨在中
国境内的,可以在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
记,依法参加选举。
华侨可以参加原户籍所在村(居)的村(居)民委员会选
举。 户籍不在本村(居),但已在本村(居)居住一年以上,本
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的,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同意,可以参加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选举。
第九条 华侨申请在本省定居,符合本省规定条件的,由县
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受理并核发华侨回国定居证明,公安机关
依据华侨回国定居证明和其他需要交验的材料为申请人办理常
住户口登记手续。
国内外身份 信息不一致的华侨,申请在本省 落户,经核实
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前 款规定办理。
符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需要、 属于本省 引进的华侨人 才,
按规定办理在本省 落户手续。
第十条 华侨在本省办理 金融、教育、医疗、 交通、 电信、 社会
保险、财产登记、 住 宿登记、 商事登记、 婚姻登记等事项,需要提
供身份证明的,可以 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证明身份。
— 3 —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当与国家出 入境证件身份认证服务平 台
对接,将华侨的护照 纳入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等 领域的身份证
件选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为华侨办理前 款规定的
事项。
第十一条 华侨 因境外近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处理境外 财产
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需要在本省办理出 入境证件的,出 入境
管理有关部门应当 优先办理。
第十二条 华侨 子女可以在其省内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
常居住地 就读义务教育学校。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 就读手续。
省内监护人的选 择,依照民法 典的规定 确定。
华侨学生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其 父母出国前或
者其祖父母、 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 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
并享受与当地户籍 学生同等 待遇。
华侨学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 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
收华侨、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台湾地区学生的招生考试。
第十三条 华侨 报考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
华侨在本省 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可以参加 相关专业技术资
格考试或者评审,享受本省同 类人员同等 待遇。
第十四条 华侨与用人 单位依法建立 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
参加社会保 险,由用人 单位和华侨按照规定 缴纳社会保 险费用。
华侨在本省 灵活就业的,可以 凭本人护照,按照有关规定参加
— 4 —社会保 险。
第十五条 华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基本 养老保险的,可以
选择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也可以申请一次 性清退;
选择继续保留的,华侨 再次回本省居住或者 就业时,其基本 养
老保险关系按照有关规定 接续,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余额累计
计算。
第十六条 华侨在本省参加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
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国家规定 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按照国
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缴费至国家规定 最低缴费年限。
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可以 继续领取基本养
老金。 境外居住的华侨应当 每年向养老金支付机构提供我国驻其
所在国 使(领)馆或者定居地公证机 构出具的本人生 存证明文
件,或者 采取省社会保 险经办机 构确定的其他证明 方式。养老金
支付机构应当按 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 在本省 离休、退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本省 就医
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 离休、退休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华侨 对其所有的 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的权利,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华侨自建、 购买、继承、接受赠与的房地产,符合法律法规规
定条件的,不 动产登记机 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本省 购买住房。
第十九条 华侨原在 农村使用的宅基地,以及 继承房屋取得
— 5 —的宅基地, 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依法申请不 动产登记。
房屋被拆除或者坍塌,原宅基地未安排其他使用的,华侨
可以申请依法 继续使用原宅基地。
原宅基地已安 排其他使用,村内有 空闲宅基地,华侨按照
有关规定申请 宅基地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 予以安排。
第二十条 华侨出国定居可以保 留持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股份,依法享有 相应权利并履行 相应义务。
土地承包期内,华侨出国定居的,可以按照自愿有 偿原则
依法在本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 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 将承包地
交回发 包方,也可以依法 流转土地经营权。 任 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
非法截留、扣缴或者以其他 方式侵占华侨的 土地流转收益。
土地承包期内,华侨 整户交回 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
鱼塘等时,其在 承包地上投 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 获
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 征收华侨房屋等不动产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给予补偿和安置。
征收华侨房屋应当依法公 告,华侨不在国内的, 征收人可
以通过华侨在本省的 亲属或者代理人协 助通知房屋所有权人,
也可以通过 邮寄送达方式通知房屋所有权人,并与其 签订补偿
安置协议。 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处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 支持和引导华侨及其投资 企业和华侨社
会团体依法参与 慈善事业。 对在慈善事业中作出 突出贡献的华侨,
— 6 —按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
华侨捐赠财产及其增值受法律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挪用和损毁,不得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事
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捐赠物被依法征收、征用的,应当事
先向捐赠人说明理由,国家规定应当 给予补偿安置的,补偿的
款物按照捐赠人意愿用于 相关公益事业,同 时保留捐赠人的捐
赠名誉。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华侨 捐赠项目
数据库建设, 完善华侨捐赠信息发布和查询制度, 方便捐赠人
查询了解 捐赠资金、物资、项目的 使用和管理情况。
捐赠人要求 对捐赠情况给予保密的,受 赠人应当保密。 需要
公开报道和表彰的,应当事 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华侨历史文
化遗产的调查研究和保护利用, 编制华侨 历史文化遗产目录,
制定华侨 文化遗产保护、 开发和利用制度,明 确保护利用责任主
体,落实保护 措施。华侨 历史文化遗产包括具 有重要 纪念意义、
教育意义以及 历史价值的重要 史迹、 实物、 代表 性建筑、 手稿、文
献资料等。
鼓励华侨 房屋的产权人或者 使用权人合理利用 具有历史文
化价值的华侨 房屋发展旅游产业。
— 7 —第三章 投资创业保护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 支持华侨参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在
建设全面 深化改革开放试验区、国家生 态文明试验区、国际 旅游
消费中心、 国家重大 战略服务保障区中,发挥华侨在海内外联系
广泛的独特作用。
鼓励和 支持华侨参与本省 旅游业、现代服务业、 高新技术等
产业和重 点产业园区建设,发挥华侨人 才、技术、资金的优势。
鼓励和 支持华侨参与本省开展的 对外经济、 科技、旅游文化、
教育、卫生、体 育等领域的合作交 流和民间 友好往来活动,发挥
华侨重要 桥梁纽带作用。
第二十六条 华侨回国创业、 就业,符合本省人 才引进条件
的,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相应工作条件和生活 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华侨人 才及其家 属在办
理户籍、 医疗、金融、教育、 出入境等手续以及项目申 报、 资格审
定、科研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 支持华侨以 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
织的名义在本省投资创业。 华侨在本省投资的,参照外商投资法
及其实 施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华侨投资 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 营权,
法律法规 海南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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