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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30日眉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 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 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物业管理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 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委托物业服务人按照 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建筑区划内的建筑 物及其附属设施养护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 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 1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党建引领、政府监管、业主自 治、诚实信用、服务规范、行业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本地 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物 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服务 和管理水平,推进“智慧平安小区”建设,完善社会化和市场 化相结合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物业管理融入城市基层社会治 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的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以基层党组织建设推进物业管理 , 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处物业管理 矛盾纠纷,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 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教育体育、市场监管 、 应急管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 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 2 —第六条 建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政 府相关职能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行业协会、 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建设单位、专业经营单位等 相关各方代表参加的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 业管理和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化解物业服务矛盾纠纷。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 导物业服务行业协会有序开展相关工作,支持监督物业服务行 业协会加强自律管理,制定实施服务规范, 培训从业人员,规 范从业行为,促进依法诚信经营,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本市物业服务行业协会。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 主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包括 : (一)依法 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二) 因人民法 院、仲裁委员会的生 效法律文 书等取得房 屋所有权的; (三)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 3 —(四) 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 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 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 已经合 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 登记的,在物业管理活动 中享有业主权 利,承担业主义务。 第九条 物业的 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实际 使用物业的其他 人是物业的 使用人。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 利义务及费用承担、支 付方式由业主和物业 使用人约定, 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 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业主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 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接受物业服务人提 供的服 务,并监督合同履行; (二)依法 申请成立业主大会, 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 候 补委员, 并依法享有被选举权; (三)对业主大会 筹备组成员、换届小组 成员人选提出意 见;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并行使投票权,或者 申请列席业 主委员会会议, 并提出工作建议; (五)提 出制定和 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 议; — 4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申请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候补委员; (七)对物业 使用、维护、改造等方 案进行监督; (八)要求业主委员会公开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 车位 会所、 架空层、广告位等租赁经营及其他公共 收益的收支情况; (九)反映、举报、劝阻、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的 违法建 设、侵占绿地等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权 利。 第十一条 业主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以 下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按照合同约定 交纳物业服务 费和其他应当由业主共 同分摊的费用; (三) 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作 出的决定; (四) 因转让、出租、出借物业专有部 分或者设立居住权 导致物业使用人变更的,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人; (五)业主专有部 分损坏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 利益 或者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及 时修缮、维护或者采 取防范措施; (六)对相 邻业主专有部 分维修维护提 供必要配合; (七)共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公共秩序; (八)在房屋外墙安装空调外机、雨棚、晾衣杆等延伸构 — 5 —建或者附加结 构的,应当 符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 并提前告知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人, 不得破坏房屋建筑结 构, 危及公共安全, 影响整体风貌; (九)配合物业服务人 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 置措施 和其他管理 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 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其法定 义务。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 成,同 一物业管理区域 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 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 一致同 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 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依法作 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 具有法律约 束力。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 数较多的,可以以栋、 单元、楼层为单位共同推 选楼栋长,楼栋长经书面委托可以代 表本片区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楼栋长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前,应当事 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 — 6 —的业主 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 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会议 上如实反映。 楼栋长的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 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楼栋长的任职条件参照本条例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条 件设置。 第十四条 业主 在业主大会 上的投票权,实行 一人一票, 业主人 数按建筑物专有部 分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 分按一人计 算。建设单位 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 的,或者同 一买 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 分的,按 一人计算。 专有部 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建筑 面积计算;尚 未进行登记的,按照 测绘机构的实际 测量面积计算;尚未进行 实际测量的,按照物业 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经费缴 存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 账户,筹备经费应当 专款专用。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筹备 经费具体缴存管理办法。 筹备组应当 在居民(村民)委员会指导 下制定筹备经费开 支预算方案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并在首次业主 大会会议 上向全体业主公 布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符合设立业主大会条 件的,建设单位应当 在条 件具备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物业管理区域所 在地街道办事处(乡 、 — 7 —镇人民政府) 书面申请设立业主大会, 并同时移交业主名册、 业主专有部 分面积、建筑物 总面积等相关资 料。 建设单位 未及时书面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的,同 一物业管理 区域内 已交付专有部 分百分之十以 上的业主 可以联名向物业管 理区域所 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 出设立业主大 会的书面申请。 建设单位 已注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居民(村民)委员会 可以向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 城乡规划、 不动产登记等主管部门或者专业经营单位 申请查询 和调取筹备成立业主大会所 需要的资料信息,相关单位应当依 法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 收到设 立业主大会 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业主 成立业主大会 筹备组。 筹备组应当将 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予以 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业主对 成员名单有异议的,由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协调解 决。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 数,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代表 担任。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 在筹备组开展 筹备 工作前,组织 筹备组成员进行 培训。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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